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4年度,219號
TTDM,114,東原交簡,21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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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均為上午
)。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胡志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衡酌被告肇事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幸未傷及他人,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自由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胡志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龍於民國114年5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25分許前某時 止,在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酒吧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5分許,沿臺東縣池 上鄉福文村靜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靜安路8號前,因不 勝酒力撞擊吳宗昌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後人車倒地,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宗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飲酒時間確認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損及現場照片73張在卷 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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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