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4年度,217號
TTDM,114,東原交簡,21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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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孝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3至14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前案
執行期間,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
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即已對
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
經查獲,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5
3頁、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蔣孝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孝偉於民國114年3月8日23時許起訖翌(9)日1時29分時許 止,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騎乘車牌號碼為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中華路2段與漢陽北路 口,因未扣妥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40分許,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 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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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