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4年度,214號
TTDM,114,東原交簡,214,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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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英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804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3
年1月31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1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
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不宜輕縱,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
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
載」內容、第34頁、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4號  被   告 張英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國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2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0 0號居處飲用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53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鄉○○路00號 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0時9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刑 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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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