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吳松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松錦於民國114年5月7日12時45至46分許間,在臺東縣○○
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7日12時59分許,吳松錦駛經
臺東縣海端鄉鄉道東1線往西1公里處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味、酒容,乃復於同(7)日13
時1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錦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
重大,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
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參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12年度東交簡
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