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4年度,131號
TTDM,114,東交簡,131,2025060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嚴宏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宏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宏平於民國114年5月7日8至9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
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4年5月7日10時許,嚴宏平駛經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與該
路段25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使用註銷牌照為警攔查,並經
察得酒味、酒容,乃復於同(7)日10時57分,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宏平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
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飲
酒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
局保安隊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
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經本
院各以:1、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於10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2、103年度東交簡字第6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3、106年
度東交簡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3
日執行完畢;4、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與他案經以113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5、112年度東交簡字第
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
續執行,於113年7月5日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