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8號
TTDM,114,易,58,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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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立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立翰與告訴人吳佳芳為房客與房東之
關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8分許,在其向告訴人承租之臺東縣○
○市○○路0段00巷000號2樓B室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雙人床墊1張。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芳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物家具
設備清單、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截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3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
,將證人吳佳芳所有之床墊搬離取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犯竊盜罪之犯行,被告辯稱:當初在簽訂租賃契約時,吳
佳芳有允諾伊於退租時,可將床墊搬離,故伊並無竊盜之主
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芳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其自110
年6月5日起向證人吳佳芳承租之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
號2樓B室,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6時8分許,將證人吳佳芳
所有之雙人床墊1張搬離取走等情,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緝卷第9至12、35至39頁,本院卷
第45至52、85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顧鴻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3至17、81至83頁,本院卷第88至94頁),並有
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佐(偵卷第19、21、23至29、3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被告辯稱:當初在簽訂租賃契約時,吳佳芳
允諾若伊租滿1年,於退租時,可將床墊搬離等語,此部分
核與證人顧鴻嘉於審判中證稱:當初邱立翰吳佳芳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時,伊有在場陪同,伊有聽聞吳佳芳有允諾因床
墊屬於個人衛生用品,一年之後租期屆至後,邱立翰可將床
墊搬離(本院卷第89頁)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所辯並非全然
不可採信。是以證人吳佳芳是否「無允諾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得將床墊搬離」以及被告是否將床墊搬離具有「主觀上不法
所有之意圖」,顯屬有疑。  
(三)綜合前情,就卷內所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床墊之主觀
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加重竊盜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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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