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2號
TTDM,114,易,15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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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4
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沛君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9字後應補充「自窗戶」;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沛君於本院審判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賴沛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沛君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3時47分許,在臺東縣○○里鄉○ 里街00號之福興宮土地公廟,見四下無人而有可趁之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打開該廟倉 庫未上鎖之窗戶並爬入倉庫內,竊取由該廟主委程崑東管領 之招財貓公仔2隻(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程崑東發覺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沛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招財貓公仔2隻之事實。 2 證人程崑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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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