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曄
何嘉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何嘉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孟曄與何嘉凌係鄰居,2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2時12分
許,在蔡孟曄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發
生衝突,蔡孟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何嘉凌在地,致
何嘉凌受有右小指鈍傷併近端指節龜裂、左手掌刺傷及薦尾
椎鈍傷等傷勢,而何嘉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與蔡孟曄
發生扭打,致蔡孟曄受有右上臂抓傷之傷勢。
二、案經蔡孟曄、何嘉凌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曄、何嘉凌均坦承不諱,復有
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張建忠外科診所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孟曄、何嘉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作為鄰居,彼此本應敦親睦鄰,友好相處,竟
未能以理性方式互相溝通、解決鄰里糾紛,而分別訴諸於肢
體暴力,致對方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無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一
事;佐以被告2人本案之衝突原因、出手順序及各自所受傷
勢等情,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71頁),以及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