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美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素行非佳,僅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並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陳入監前從
事洗碗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
,須扶養70歲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的母親及80幾歲的舅舅,母
親及舅舅領有長照及低收入補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己身因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及被害人李秀芳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9、37、47至53、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號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 000巷00弄0號李秀芳住處前,見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打開上址未上鎖之大門, 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上址李秀芳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並徒手竊取屋內房間內錢包(內有共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李秀芳於上址屋內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上址被害人李秀芳住處後,在房間內徒手竊取本案被害人錢包內現金8,000元得手並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住處房間,且置放在該處之錢包內現金共計8,000元遭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屋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被害人屋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雖未扣案
,然屬於被告本案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