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富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
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原交簡字第十八號判決對王富美所為緩刑貳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富美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
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上開判決於113
年7月12日確定。然告訴人宋美蘭於114年4月1日具狀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東檢)表示受刑人僅給付2萬元(113年6月2
0日、8月7日、8月30日、10月7日各5000元),其後即未再
賠償,東檢以電話提醒受刑人盡快給付,然受刑人留存門號
已為空號無法聯繫乙情。有上開判決、東檢公務電話紀錄單
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四、再查,受刑人於本院114年6月19日訊問程序中陳稱:我之後
有再給付1筆5000元,總共賠了2萬5000元,因為我找不到工
作,都是靠身心障礙補助賠償告訴人;最後一筆5000元是去
年賠的,今年都還沒有賠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見本院撤緩卷第25、26、29頁)。經本院命其於1週內提出
最後一筆5000元之給付證明,迄今未獲陳報。而上開賠償係
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僅給付部分賠償金,其後即未確
實履行賠償條件,復考量受刑人身心障礙等級,堪認受刑人
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原緩刑
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