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34號
TTDM,114,原金訴,3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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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以TE
LEGRAM通訊軟體,將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成,少年劉○成為乙○○
配偶之子;下稱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傳送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擔任依指示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
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乙○○再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件郵
局帳戶所示金額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予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乙○○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3至100、147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劉○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42、62至63頁
),且有本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甲○○提供受詐騙之通訊對話紀錄、本院調解筆錄正本、本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
47至57、60、61、64、66、68至69頁,本院卷第89至90、10
1至1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僅有和一個人聊過
天,並無想過有可能是三人以上之集團(偵卷第141頁),
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
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
(本院卷第1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
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共同參與詐騙之犯行而使告訴人遭詐
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
告訴人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
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
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0頁),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犯行中所參
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4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
庭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雖有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然並無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4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甲○○(提告) 發訊表示能幫忙代辦貸款並作保人,惟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 112年10月28日14時40分許 10,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成) 乙○○ 112年10月28日14時49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礁溪精華店(台新銀行ATM) 10,000元 乙○○再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提領同日晚上某時,將左列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海豚灣門市附近樹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             30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 欺集團常藉由收購、詐騙或其他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 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 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 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其使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劉○成,少年劉○成為乙○○配偶之子;下稱本件郵局帳戶 )資料,傳送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擔任依指示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嗣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向甲○○施用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本件郵局帳戶,乙○○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本件郵局帳戶所示金額後,放置在指定地點 ,將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 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件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並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 被告原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嗣於114年2月20日本署偵查中供稱:對方有說會給伊新臺幣(下同)2、3千元的報酬,伊有想過匯進來的錢可能是不法所得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劉○成於警詢之證述。 本件郵局帳戶平日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1-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受詐騙之通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操作ATM提領本件郵局帳戶內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詐欺贓款 轉交上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以交付未成年帳戶資料之手段 ,擔任提款車手,被害金額10,000元、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 償損害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甲○○(提告) 發訊表示能幫忙代辦貸款並作保人,惟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 112年10月28日14時40分許 10,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成) 乙○○ 112年10月28日14時49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礁溪精華店(台新銀行ATM) 10,000元 乙○○再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提領同日晚上某時,將左列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海豚灣門市附近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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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