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樺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聖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
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
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卷
第79頁、第87頁),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
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
,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然關於罪
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在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蔡家
豪」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廖能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村長」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
得,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餘地。
(五)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然迄今尚未繳
回犯罪所得即所得報酬3,000元,業如前述,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不合,而無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並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騙集
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
案告訴人林慶一遭詐騙之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
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
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
人等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14年5月2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
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衡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
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罹有腦血
管瘤(見本院卷第89頁),且曾因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
疼痛)就醫,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4日北總企字第11
49907372號函附之門診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求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被告本案所 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 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 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 據,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3年6月18日、2 0萬元)1張(見偵卷第45頁),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175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 據上蔡家豪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然現 儲憑證收據既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故印文及署
押部分均不另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本案獲有大約3,000元之 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雖提領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似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 被 告 吳聖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65號判決有罪)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加入廖能皓(涉 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發布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黃村長」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每提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500元報酬。嗣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洗錢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 臉書散布各種不實投資訊息,致林慶一觀覽後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8日11時34分許,在 臺東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交付投資款20萬元。嗣 吳聖樺經「黃村長」之通知,於113年6月18日11時34分許, 抵達前述交款地點,並持偽造之「蔡家豪」工作證,向林慶 一行使、收取20萬元現金既遂,復提出上載偽造「蔡家豪」 印文之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林慶一收執, 用以表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家豪」已收受 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慶一及「聯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蔡家豪」。嗣林慶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聖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慶一於警詢之指述 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契約書各1份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收據上,偽造「蔡家豪」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廖能皓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上開偽造「蔡家豪」之署押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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