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鳳英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鳳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潘鳳英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縱
前述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暱稱「董舒雅」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前之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將己身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而出,並利用該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董舒雅」恣意使用本
案帳戶。其後「董舒雅」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
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吳寀囷、張家
豪(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
額【幣別:新臺幣,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
於113年7月11日,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
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吳寀囷、張家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永康分局
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鳳英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本案
詐騙集團得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本院核被告前開所
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
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事證足為
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
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
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
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顯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曉是非,竟仍
為獲取不法利益而放任本案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
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被害人等
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
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
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加以所幫
助詐得、洗錢之金額未逾5萬元,復無事證足認因而獲有
不法利益,則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尤以被告仍願就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應值肯定;兼衡被告無
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
持系統有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
見(均參卷附刑事案件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復係為獲取不法利益始為 本件犯行,自足認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後 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 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 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緩刑 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 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均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 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吳寀囷 自113年7月1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向吳寀囷佯稱:需匯款簽署誠信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7月11日13時34分許、 9,983元 2、113年7月11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證人吳寀囷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案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 張家豪 自113年7月1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向張家豪佯稱:需匯款方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1日14時許、7,050元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吳寀囷 新臺幣 參萬玖仟 玖佰捌拾參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十六個月,分十六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即第一至十五期)、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即第十六期)至吳寀囷指定之新營太子宮郵局帳戶(戶名:吳寀囷;帳號:○一九一○八○○○八四九二一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張家豪 新臺幣 柒仟伍拾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七至十九個月,分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即第十七、十八期)、貳仟伍拾元(即第十九期)至張家豪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戶(戶名:張家豪;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