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5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
7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6、7列之「113年7月20日22時2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更正為「113年7月16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
2.第8、9列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成員使用」,更正為
「金融卡交寄予‧‧‧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
密碼告知暱稱『董芬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增列證據:
1.被告陳秀娟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及自白(見本院卷第62、6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儲字第1140034137號函
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25、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一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妤、
王燕芬、楊舜如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尚未賠償(按:此均非量刑加重因子),及被告無前
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
鄉公所從事約用人員,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
須扶養70幾歲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的母親,有2個小孩(分別
為國中一年級、二年級)在安置,無需負擔安置費用,自身
患有憂鬱症等疾病(參本院卷第67-7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賠償每位告訴人。惟其於審理中陳稱希望僅賠 償告訴人1成損失,每月最多給付2,000元(本院卷第11頁)。 本院考量被告對於告訴人3人尚未賠償分文,且所擬之賠償 計畫顯不足以相當程度地修復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若予 宣告緩刑,難認可在緩刑之制度目的與被害法益保障間取得 平衡,是尚難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 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 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 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 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 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 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 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 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 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 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 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 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 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 ,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號 被 告 陳秀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2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 使用其帳戶。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妤、王燕芬、楊舜如,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成 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 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林○妤、王燕芬 、楊舜如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妤、王燕芬、楊舜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王燕芬、楊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妤等3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妤等3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妤等3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林○妤等3人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臺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翻攝照片3張 證明上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卡套內,並無寫有密碼之紙條,是被告辯稱以紙條之方式幫助其記憶乙節,不足採信。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儲字第1140025532號函檢附之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係於113年7月15日申請掛失,是被告供稱於113年7月17日才發現金融卡不見等情,核與事實不符。 ⑵證明上揭郵局帳戶僅掛失提款卡,未掛失帳戶之事實。舊提款卡經掛失,並補發新提款卡後,舊提款卡即無法用以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揭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妤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妤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2時18分許 4萬0,123元 2 王燕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燕芬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22時22分許 14萬9,941元 3 楊舜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舜如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2時12分許 9萬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