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24號
TTDM,114,原金簡,24,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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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金
訴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
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本案被告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詳後述,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
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新法之最重本刑較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財物,明知提供
帳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
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
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完畢,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打零工維生,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已婚,須扶養
4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吃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
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2號
  被   告 林家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6時45分許,在臺東縣○○里
鄉○○路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連線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並於113年5月29日16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上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泳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
附表所示之甲○○、庚○○、己○、乙○○、辛○○、丁○○、戊○○,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連
線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
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
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庚○○、己○、乙○○、辛○○、丁○○
、戊○○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庚○○、己○、辛○○、丁○○、戊○○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網路應徵工作,為 獲得1個月5萬元之報酬,因而寄出上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且出借不同的提款卡,可以獲得不同的對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庚○○、己○、辛○○、丁○○、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等6人、被害人乙○○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7份 告訴人甲○○等6人、被害人乙○○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連線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甲○○等6人、被害人乙○○將款項轉至上揭連線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對價而出借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林家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
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
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
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蓋宣告刑係法院於綜合考量新舊
法比較,並決定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後,所得之結論,宣告刑之減輕,並非法定
刑度加減原因或刑罰加減例之變更,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
較無涉,自不在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
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按,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13時42分許 6,000元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庚○○佯稱賣場交易,需實名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3年6月1日13時14分許 (2)113年6月1日13時15分許 (3)113年6 月1日13 時17分許 (1)9,999元 (2)9,999元 (3)9,999元 3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己○之友人「陳尚豪」,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14時21分許 7,000元 4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13時45分許 3,360元 5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佯稱賣場交易,需實名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3年6月1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賣場交易,需實名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3年6月1日13時19分許 1萬5,015元 7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13時57分許 3,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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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