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桑郁詅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
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桑
郁詅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本案竊盜犯行
,已知過錯,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所竊財物僅價值新臺幣
(下同)72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出生經濟弱勢家
庭,且經濟收入微薄,亦須扶養母親及身心障礙之弟弟,則
原審判決之刑尚屬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且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之犯罪手段、遭竊財物價值,暨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
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見前述
,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按凡在
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
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
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
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
3年度東原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87至97頁),依上說明,被告
本案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
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桑郁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桑郁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桑郁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 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72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時薪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運動衫3 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玉 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被 告 李桑郁詅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桑郁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11時3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 ,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生活工場臺東店內,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運動衫3件(標價合計新臺幣720元)得手,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玉蘋(上址臺東店店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桑郁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玉蘋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已發還告訴人)、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多次 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