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817
代 理 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原侵附民字第四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AD000-A112817支付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
內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
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AD000-A112817(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於民國109年間,均係某機關(機關全銜地址均詳
卷,下稱本案機關)成員(職稱詳卷),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
至翌(23)日凌晨間某時許,在本案機關宿舍房間內(地址詳卷
),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 以手抵抗並表示不要這
樣、不要等語,違反甲 意願,環抱甲 並親吻甲 之頭、臉、耳
朵、脖頸、嘴,並接續以手伸入甲 胸罩內觸碰甲 胸部,復以下
體磨蹭甲 下體,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江○○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屬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資訊洩露,爰依前揭規
定,就本判決所記載之被告、告訴人、證人鄭○○、趙○○、何
○○、陳○○、詹○○、徐○○(真實姓名均詳卷)之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以及本案案發地點、被告之職稱等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45、107、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
證人鄭○○、趙○○、何○○、陳○○、詹○○、徐○○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13至24、203至219、223至231、457至461頁,
偵卷第243至246、253至255、231至235、293至297、301至3
03頁),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13年1月19日信字第1130000036號函及函附資料、告訴人
日記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301至304、343、347、349至4
05頁,偵卷第121頁,本院卷一第37至50頁),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
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對告訴人為親吻頭部、觸碰
胸部、磨蹭下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職業性質,理應恪
守法治,尊重他人身體界線,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對告訴人
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19頁),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7萬元,家中妻子無工作,小孩分別就讀於國中三年級、高
中一年級,還有76歲的父親,均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本院卷二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無被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於犯後終知悔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坦承犯行,本院衡酌 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 惕,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 14年度原侵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 以加強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宣 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