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42號
TTDM,114,原交易,4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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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
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
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蔡丁元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卷第57頁),揆諸全案卷證,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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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