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義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之「當場」應更
正為「在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之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
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政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以110年東原交簡字第62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以110年東原交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開3判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入監執行,11
1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
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當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
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陳飲酒動機係為麻痺
長期照顧中風父親之身心壓力所致,此次酒後駕車並有肇事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此部分被告賠償車損完畢,有和解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父親、需與其他手
足一同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4號 被 告 邱政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 字第62號、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7號、110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14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定應執 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11年10月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詎自113年12 月24日20時許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 000弄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於同年月25日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沿臺東 市中華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駛至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719巷 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曾清揮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政義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手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邱政義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年月25日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3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 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其前已自107年起迄今, 分別為5次酒後駕車前科,此觀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即明,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 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再因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 獲,違法意識淡薄,視法律於無物,有事實足認其有酗酒成 癮及再犯之虞,請予以從重量刑,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 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併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