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馬光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胡梅英和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東縣太麻里鄉調解委員會
民國114年5月2日113年度東麻民調字第25號調解書及告訴人
114年5月29日向本院所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第83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6號 被 告 馬光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光震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公路383.9公里處,本應注意當時雨 天,道路濕滑、積水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 失控打滑至對向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撞擊沿北往南方向車 道由胡梅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胡梅英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雙髁骨折、右髖臼 橫斷及後壁骨位移合併髖關節後脫位、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胡梅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光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2紙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光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足憑,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