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8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
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6時28分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博愛路
2號關山火車站旁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見劉○廷(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甲○○知悉劉○廷為未成
年之少年)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藍色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
案腳踏車並騎乘離去而得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易更一卷
一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本案是因自身患有色
弱且事發當日有服用身心科的藥物史蒂諾斯及悠樂丁,所以
在找尋自己遺失的腳踏車時,誤認被害人劉○廷的腳踏車是
自己的而誤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自原停放處取出,隨後騎
乘離去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3頁,交查卷第9至
10頁,易更一卷一第55、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
○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見偵卷第21至25、31至36頁,上易卷第63頁,易更一卷一
第133至134頁)。是就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
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
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
、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
,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
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
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要找的腳踏車是停
在關山菜市場,我去菜市場找都找不到,所以我才想去關山
火車站前找看看,就誤騎別人的腳踏車,我在關山火車站誤
騎別人的腳踏車後,我想說都騎錯了,要不然就先騎該部腳
踏車去關山菜市場找我個人所有之腳踏車,最後沒找到,我
就騎該部腳踏車回住家了,我將腳踏車騎回住家而非將該腳
踏車騎回原處停放,是因為我想說隔天還要找我的腳踏車,
所以還須要用車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嗣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我自己的腳踏車是粉紅色、捷安特廠牌的腳
踏車,我跟警察說原本是停在關山菜市場,關山菜市場和關
山火車站距離有500公尺遠。(你自己的腳踏車不管顏色或
停放地點,都跟被害人的腳踏車不同,這樣怎麼可能會牽錯
呢?)我知道這樣做不對等語(見交查卷第9至10頁),被
告於本案停車場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時,即已知悉本案腳踏
車非其本人所有,仍不顧本案腳踏車所有權人將因被告所為
無法找到本案腳踏車,猶騎乘本案腳踏車返家停放而非物歸
原位,且被告知悉所為不對,仍持續將本案腳踏車停放於其
住家,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腳踏車係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
而以自己為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人之地位自居,進而恣意使
用本案腳踏車。
㈢又本案係經警調閱火車站監視器,循線前往被告住處勘查,
發現遭竊之本案腳踏車停放於被告住宅前,依法執行扣押後
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執行扣押時間為111年6月3日下午3時12
分至17分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
押筆錄可參(出處同前),是被告自111年6月1日上午6時28
分許竊得本案腳踏車後,至111年6月3日下午3時12分為警扣
押本案腳踏車時,已間隔至少2日,且係警員循線至被告住
宅前始發現並查扣本案腳踏車,是被告所為已與短暫使用而
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使用後亦設法歸還之使用竊盜,明顯
有別,非可等同視之。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辯稱因自身患有色弱而誤騎腳踏車乙節,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我遠遠看到在計程車那邊,事發當時,那區
都是跟我接近火車站那時停放腳踏車一樣,腳踏車、機車都
有,堆的很凌亂,計程車那邊後面以前是放機車跟腳踏車,
然後我看到那邊還有停放車子我就又朝那個方向走過去看看
是否能找到我的腳踏車,我走到圓環那裡時,遠遠就看到我
腳踏車那個亮亮的把手,然後後面是沒有擋泥板及座椅,我
心裡就開始高興找到腳踏車了,因為我的腳踏車是沒有裝鎖
的,我就很自然的牽著就回家了等語(見易更一卷第54頁)
,是被告於事發時並非係依據顏色辨別腳踏車是否為其所有
,而係以腳踏車把手、擋泥板及座椅之有無等不涉及辨色能
力強弱之事項為認定依據,更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知悉
本案腳踏車非其所有仍將之騎乘回住家停放,是被告雖提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下稱關山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據,以證明其罹患眼疾,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辯稱事發時有服用身心科藥物乙節,固據被告提出關
山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及電子病歷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⑴畫面時間06:28:39畫面右上
方出現一頭戴鴨舌帽,身穿白色短袖外搭藍色背心、黑色長
褲之男子(下稱甲男),騎乘一腳踏車由畫面右上騎出。⑵
畫面時間06:28:40可見甲男騎乘之腳踏車為車身似紅、白色
漸層,帶黑色花紋,車身前方有車籃、車身後方無後座、後
輪有擋泥板之腳踏車(下稱A車)。⑶畫面時間06:28:41至06
:28:48甲男繼續騎乘A車往前方騎行(即畫面左上方),於0
6:28:48騎至前方停有一排摩托車、腳踏車處,06:28:48至0
6:28:55緩緩將車往後倒車,06:28:56至06:29:09停留一會
兒,06:29:10往右前方緩緩騎去後再往後倒車至原位置,再
往左前方緩緩騎去後停於上述前方停有一排摩托車、腳踏車
處之後方,並停留一會兒,再下車並於06:29:40將停放在摩
托車、腳踏車後方的A車側柱立起,06:29:41甲男往畫面左
上方走去,06:29:44出於畫面外(或為遮蔽遮擋)而看不見
。⑷畫面時間06:29:54畫面左上方可見有人影晃動,似牽動
一腳踏車後騎上腳踏車,06:29:59至06:30:00可見該人身穿
黑色長褲,騎乘之腳踏車車身為水藍色,車身前方無車籃、
車身後方無後座、後輪無擋泥板(下稱B車)。06:30:07可
見騎乘B車之人身穿背心(但因光線反光看不清顏色),並
往畫面右上方騎出畫面外。⑸甲男自出現在畫面中至駛離畫
面,期間騎乘腳踏車狀態均正常,並無歪斜或行跡不穩的情
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出處同前),是以被告於事
發前、後,尚能平穩、順暢地騎乘腳踏車,且能於腳踏車上
完成倒車之動作以觀,被告於行為時之意識、識別能力及控
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且史蒂諾斯的藥物特色為快速、短效
,通常在口服後30分鐘內發揮藥效,藥效能維持2至3小時,
而依被告自陳:案發當時史蒂諾斯及悠樂丁是晚上睡前吃,
大概晚上10時左右等語(見易更一卷一第140頁),本案案
發時已是上午6時,距被告服用藥物已間隔約8小時,被告於
案發時應不致受藥物效力所影響。從而,依被告所服用藥物
之時間、事發時現場監視器勘驗內容,本院尚難認被告有因
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或是顯著降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
憑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聲請為精神鑑定,然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因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或是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上述
,且被告於距離事發較近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全
未提及有何服用藥物致精神狀態受有影響之情事,更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精神方面沒有障礙等語(見交查卷第
9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因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而有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或是顯
著降低之情形,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被告聲請為精神鑑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更一卷一第155至1
64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在關山慈濟
輔具平臺服務,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須照顧91歲的父
親、83歲中風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易更一卷
一第143至144頁),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有右眼視
神經萎縮、左眼色弱等疾患,電子病歷所載長期於身心醫學
科就診,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易更一卷一第15頁,易更一卷二第215至334頁,上易卷第
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