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餘重零點陸壹柒
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3時
許,在花蓮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憨」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毛重0.6353公克,驗後餘重0.6179公克)1包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後而持有之。嗣楊文勝於113年1月31
日6時許,在延平鄉明野路1之1號附近某產業道路為警攔查
時,發現其另涉竊盜案而逮捕,經楊文勝主動交付前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3年內
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3年內初犯上開之施用毒品之罪,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
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
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
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
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
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
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
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
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
、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
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
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
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
,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
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
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
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
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
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101頁),並有扣
案之海洛因1包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
大藥字第1130402074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
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1至183頁),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供稱平時有在施用海洛因(見毒偵卷第16頁),且被
告另有於112年10月3日施用海洛因1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
下稱觀勒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4年5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5、302、319、712、716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前開觀勒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參,可見本案被告被訴於113年1月31日6時許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顯係於觀勒裁定前、被告令入觀察勒
戒處所之前。再斟酌扣案之海洛因1包,扣案時毛重僅0.635
3克,量體非大,且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是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
包,應係被告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參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
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故檢察官就被
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
沒收之適用。
㈡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重量為0.6179公克,實驗室編號
:Z000000000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