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信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榮華
馬恩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簡崇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75號、112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信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黃榮華、馬恩德、簡崇峻均無罪。
事 實
一、孫忠信自民國110年3月起擔任「布農天馬登山休閒企業社」
(下稱天馬登山社)實際負責人。天馬登山社以經營攀登嘉
明湖之登山客營利,由戒茂斯路線攀登嘉明湖,並於戒茂斯
路線間之「獵寮」(座標X:253026,Y:0000000,下稱獵
寮營地)較易紮營,孫忠信知悉獵寮營地為森林法所指之國
有林地範圍,不得擅自占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孫忠信於111年8月21日10時許,基於竊佔及擅自占用他人林
地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
務局)之同意,孫忠信派遣不知情天馬登山社員工馬恩德、
黃榮華等人,於11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共3天登山
行程,在獵寮營地搭設約15頂帳棚,於登山隊伍離開獵寮營
地,並未立即拆除帳棚隨團揹負離開,而將上開帳棚設備置
放占用國有林地之方式,將該等登山設備遺留在原營地,提
供後續上山之團客使用,經林務局巡查員於111年8月21日10
時許發覺後勸導,仍未拆除帳棚,以此方式擅自占用他人林
地。
(二)孫忠信於111年8月26日6時許,基於竊佔及擅自占用他人林
地之犯意,未經林務局之同意,孫忠信派遣不知情之天馬登
山社員工簡崇峻、張幸榮(張幸榮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等人,於11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共計2團5天登山
行程,在獵寮營地搭設約20頂帳棚,於登山隊伍離開獵寮營
地,並未立即拆除帳棚隨團揹負離開,而將上開帳棚設備置
放占用他人林地之方式,將該等登山設備遺留在原營地,提
供後續上山之團客使用,以此方式擅自占用他人林地。
二、案經林務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
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孫忠
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孫忠信、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
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
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
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忠信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57至318、397至4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國
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榮華、馬恩德、簡崇峻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幸榮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775偵卷第13至19、23至29、41至43頁,
3334偵卷第31至45頁,3397交查卷第19至27頁,3398交查卷
第3至11、31至33頁,本院卷第257至318頁),且有附表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孫忠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忠信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
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又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舉,其
性質亦與竊佔相當,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
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孫忠信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二)被告孫忠信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
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
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查綜觀全卷證據資料,被告孫忠信
,並無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孫忠信請求認被告孫中信應
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資源乃公眾所得利用之
資源,然被告孫忠信以上開方式非法占用,對於上述森林資
源及環境之法益產生一定之危殆狀態,所為洵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孫忠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孫忠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7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孫忠信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 同,尤其犯罪時間俱係集中,係屬緊密,顯具有共通性;復 就被告孫忠信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孫忠 信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 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經查,被告孫忠信前曾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367頁),是被告孫忠信已有違反森林法之紀錄, 是本院認為被告孫忠信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緩刑,尚難憑採,附此敘 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忠信就事實 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並無因此而獲有額外之利益 ,此部分事實有被告孫忠信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16至417頁) ,是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忠信自110年3月起擔任天馬登山社實 際負責人。天馬登山社以經營攀登嘉明湖之登山客營利,由 戒茂斯路線攀登嘉明湖,並於戒茂斯路線間之「獵寮」(座 標X:253026,Y:0000000,下稱獵寮營地)較易紮營,被 告孫忠信知悉獵寮營地為森林法所指之國有森林範圍,不得 擅自占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孫忠信、馬恩德、黃榮華於111年8月21日10時許,基於 竊占他人林地之犯意聯絡,未經林務局之同意,於111年8月 21日10時許,被告孫忠信派遣被告即天馬登山社員工馬恩德 、黃榮華等人,於11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共3天登 山行程,在獵寮營地搭設約15頂帳棚,於登山隊伍離開獵寮 營地,並未立即拆除帳棚隨團揹負離開,而將上開帳棚設備 置放占用國有林地之方式,將該等登山設備遺留在原營地, 提供後續上山之團客使用,經林務局巡查員於111年8月21日 10時許發覺後勸導,仍未拆除帳棚,以此方式擅自占用他人 林地。因認被告馬恩德、黃榮華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1條 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二)被告孫忠信、簡崇峻、張幸榮於111年8月26日6時許,基於 竊占他人林地之犯意聯絡,未經林務局之同意,孫忠信派遣 被告即天馬登山社員工簡崇峻、張幸榮等人,於111年8月25
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共計2團5天登山行程,在獵寮營地搭 設約20頂帳棚,於登山隊伍離開獵寮營地,並未立即拆除帳 棚隨團揹負離開,而將上開帳棚設備置放占用國有林地之方 式,將該等登山設備遺留在原營地,提供後續上山之團客使 用,以此方式擅自占用國有林地。因認被告簡崇峻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 之確信。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榮華、馬恩德、簡崇峻均係犯森林法第51 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無非是以被告馬恩德 、黃榮華、簡崇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李國維、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忠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幸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東林區管理處森 林被害告訴書、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堿內違法(規)查報單 、自白書、違反森林法案占用國有林地位置圖、林務局臺東 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獵寮營地位置圖、刑案現 場照片、被告孫忠信與天馬登山社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8月26日至28日接待宿營團客紀錄擷圖、民眾檢舉光 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榮華、馬恩德於11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2日 ,受被告孫忠信之指示,而將露營設備背至「獵寮」;被告 簡崇峻於11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9日,受被告孫忠信之 指示,而將露營設備背至「獵寮」,且並不爭執該等期間均 有「將該等登山設備遺留在原營地,提供後續上山之團客使
用」之客觀事實,然被告黃榮華、馬恩德、簡崇峻,均堅詞 否認有何犯前揭所載之犯行,被告等均辯稱:其等均有將自 己所負擔之物品背至下一個營地或是背下山,其等並無參與 登山商業團之營運規劃或是人力安排,其等主觀上並不知悉 孫忠信並無安排足夠之人力將所有之設備全數移至下一個營 地或是全數撤離,是其等主觀上並無占用他人林地之主觀犯 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榮華、馬恩德、簡崇峻有於前述所載之時間,受證人 即共同被告孫忠信之指示,將登山設備背至指定之「獵寮」 ,且該等期間「獵寮」營地均有「將該等登山設備遺留在原 營地,提供後續上山之團客使用」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黃 榮華、馬恩德、簡崇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93至203、257至318、397至423頁),並有前 述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忠信於審判中證稱:伊於白板(本院卷第 89頁)上面寫的出團計畫表或人力分配狀況,並不會對背工 或協作總體說明,該配置表為伊自己看的,參與之背工或是 協作,於下山時,都需要將其負責之裝備背下山,且其等僅 需將其等所負責之裝備背離即可,並不需要幫伊操心全部的 東西是否已經下撤,若是其等已經如實將其等所負責之裝備 撤離,但營地仍留有其他裝備,是伊人力安排的問題,且黃 榮華、馬恩德、簡崇峻等均無參與天馬登山社之經營(本院 卷第300至303頁)等語,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幸榮於審 判中證稱:伊於擔任背工期間,僅需要將自己負責的東西背 上或背下營地,不需要擔心他人負責背的部分,他人所負責 之物品老闆會安排,其擔任背工或是協作時,並無實際參與 登山團之經營規劃,單純接受老闆之指示,在8月25日受老 闆之指示,其有將帳篷留在天幕之下,至於誰要將留下之設 備撤離,伊也不清楚(本院卷第315至318頁)等語,足認被告 黃榮華、馬恩德、簡崇峻均僅係受指示之背工或是協作,並 無參與登山團之經營及人力安排,且被告黃榮華、馬恩德、 簡崇峻僅需背離自己所負責之裝備之部分即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黃榮華、馬恩德、簡崇峻等前揭所辯互核與證人孫忠信 、張信榮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以被告黃榮華、馬恩 、簡崇峻主觀上是否知悉有裝備尚遺留在「獵寮」營地,而 有占用國有林地主觀犯意,尚屬有疑。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榮華、馬 恩德、簡崇峻主觀上有占用他人林地之主觀犯意,自難認被
告黃榮華、馬恩德、簡崇峻有公訴意旨所指占用他人林地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黃榮華、馬恩德、簡崇峻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占用他 人有林地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告黃榮華、馬恩德、簡崇 峻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 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黃榮華、馬恩德、簡崇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12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
編號 證據 出處 1 112 年6 月15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偵破報告 第11頁 2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 第47頁 3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第49頁至第55頁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57頁 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9 月12日東政字第1117310609號函 第61頁至第65頁 6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第67頁 7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獵寮營地位置圖 第69頁 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12 年2 月14日農特動字第1123611058號函 第71頁至第75頁 9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第77頁至第81頁 1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5 月16日東政字第1117310355號函 第83頁至第85頁 11 刑案現場照片 第87頁至第91頁 12 孫忠信本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相關對話紀錄擷取 第93頁至第103頁 13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公務電話請示單 第123頁
112年度偵字第775號卷
編號 證據 出處 1 112年1月15日偵破報告 第9頁至第11頁 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9 月12日東政字第1117104571號函 第45頁至第46頁 3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第47頁 4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馬恩德) 第49頁 5 被告馬恩德、黃榮華違反森林法案佔用國有林地位置圖 第50頁、第61頁 6 被告馬恩德自白書 第51頁 7 被告馬恩德違規照片 第52頁 8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黃榮華) 第53頁 9 被告黃榮華自白書 第55頁 10 被告黃榮華違規照片 第56頁至第59頁 11 本院104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余德仁) 第 95頁至第105頁 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被告蔡李美玉) 第107頁至第108頁 13 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第109頁至第110頁 14 宜蘭地院111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第111頁至第115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6月2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120002952號函 第121頁 16 112年6月27日臺東分隊職務報告 第123頁 17 刑案現場照片 第124頁至第127頁
112年度交查字第3397號卷
編號 證據 出處 1 告訴代理人李國維112 年12月12日庭呈蒐證照片 第29頁至第46頁 2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屬臺東分署112 年12月18日東管字第1127310879號函暨委任書 第47頁至第53頁 3 112交查3397、3398違反森林法案勘驗筆錄 第55頁至第57頁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
編號 證據 出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第137頁至第139頁 2 被告簡崇峻113年4月18日刑事證據清單 第75頁至第101頁 3 被告孫忠信113年8月2日刑事一審答辯(一)狀 第141頁至第143頁 4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第347頁、第349頁 5 臺東縣政府114 年3 月10日府農土字第1140034231號函 第351頁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4 月8 日東檢方盈112 偵3334字第11490006295 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 第353 頁至第3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