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
道路上,本應注意路況而避免造成他人傷亡,然卻分心偏離
車道,致撞擊路旁被害人羅聖玟使其不幸死亡,造成被害人
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至辯論終結前
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斟酌本件事故
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管栗余家
庭所生之影響,並參酌被告無交通、人身相關之前案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托運司機,月收入近新臺幣4、5萬元
,須扶養5歲、16歲、18歲就學中之子女,父親是殘障,有
時候會寄一些費用回去給父親,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
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號 被 告 蔡建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凱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331.1公里處之快慢車道路段 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上開車輛 時因分心而致車輛行徑方向朝道路旁偏斜,適羅聖玟站立於 上開地點之道路旁,蔡建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即撞擊至羅聖 玟,羅聖玟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嗣經緊 急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因車禍導致顱內 出血、胸腔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經 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聖玟之配偶管栗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楊文樟、李坤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記錄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駛查詢清單報表、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 009780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相驗照片75張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