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林玉婕
被 告 高林聖
陳裕文 設籍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胡倧榮
佘彥瑾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113 年度重附民字
第43號),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林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林聖被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起訴至判決時訴訟費用之15/1
56),由被告高林聖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高林聖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高林聖以新臺幣1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裕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裕文被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起訴至判決時訴訟費用之40/1
56),由被告陳裕文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陳裕文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陳裕文以新臺幣4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胡倧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倧榮被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起訴至判決時訴訟費用之20/1
56),由被告胡倧榮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胡倧榮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胡倧榮以新臺幣2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佘彥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佘彥瑾被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起訴至判決時訴訟費用之31/1
56),由被告佘彥瑾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佘彥瑾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佘彥瑾以新臺幣31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50/156)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高林聖、陳裕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原告受害
⒈被告高林聖、陳裕文、胡倧榮、佘彥瑾及訴外人謝政儒(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刑事部分尚未審結,附民案
件尚繫屬刑事庭)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間(日時下以「 00.
00.00/00:00:00」格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莊文峰」、「吳元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
延濤」、「鄭姍姍」、「咬錢虎小商人」、「CVC-客服經理
Mike」、「大安小舖」、「亨旺幣商」、「梓馨」、「客服
經理-黃俊哲」、「黃世聰」、「Arlene」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上繳
,並從中獲取報酬。
⒉本件詐欺集團於112.01間某日,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
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虛擬錢包,並指定原告向幣商購買泰
達幣USDT,致使原告受騙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及訴外人謝政儒,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提供予被害人之
虛擬錢包位址後,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25514、28844、2923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833號、113 年
度偵字第9557號,下合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
判決判處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07
.31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被害款項,茲聲明: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6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胡倧榮、佘彥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之事
實表示沒有意見。
㈡被告高林聖、陳裕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
第1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
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
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
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
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
)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
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
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
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
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
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
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
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
,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
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
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
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或取款)與幫助
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㈡被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款項與被告及訴外人謝政儒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件刑事起訴書、本件刑事判決為證,被告胡倧榮、佘彥瑾對
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爭執,被告高林聖、陳裕文受本院於相當
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屬實。
⒉依前述說明,被告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其收取
之被害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
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就其收取之款項為賠償,且因
被告等4 人均係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依前述說明,均僅各
就自己收取之被害款項負賠償責任。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垂直分工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
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就附表訴外人謝政儒面交取款部分,因謝政儒未經原告列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亦未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是其自非本件審理之被告,其擔任面交車手所收取之
原告被害款項部分,應由原告以另案向其請求(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所列之被告江俊賢,其雖擔任該集團面交車手
工作,但未自原告收取面交款項,故未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
⒋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各如
主文所載之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賠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連帶賠償、訴外 人謝政儒面交取款部分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至於,就其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無所附麗,自應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地 面交金額 1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原告向幣商購買USDT,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被告高林聖 112.03.17/20:45:00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門市 150萬元 2 被告陳裕文 112.03.21/14:00:00許 同上址便利超商 400萬元 3 被告胡倧榮 112.03.22/19:00:00許 同上址便利超商 200萬元 4 訴外人謝政儒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 112.03.31/15:32:00許 同上址便利超商 500萬元 5 被告佘彥瑾 112.04.20/13:00:00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華興門市 310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 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