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48號
TNDV,114,重訴,148,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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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許美月
被 告 劉辰
陳宇軒

簡子翔
許玄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85,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48,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宇軒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受訴外人田○昇招募;
被告劉辰皓自113年3月底起,受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大雄」之人招募;被告簡子翔自113年1、2
月起;被告許玄明、訴外人李怡璇自113年3月起、訴外人
陳秉勳自112年1、2月起,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招募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真實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三隻羊」、「胡迪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訴外人
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呂逸豪許惟綸、楊誠緯、周
緯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宇軒許玄明
劉辰皓、訴外人李怡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由被告簡子翔、訴外人陳秉勳擔任監控、
收水車手,負責監控、把風面交車手,並面交車手自被害
人收取詐編款項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陳宇
軒以此可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被告簡子翔以此可獲得
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被告劉辰
皓以此可獲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被告許玄明以此可獲
得月薪30,000元之報酬。
(二)被告陳宇軒許玄明劉辰皓、簡子翔、訴外人陳秉勳
李怡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雄」、「三隻羊」、「胡迪」、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
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呂逸豪許惟綸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
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陸
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
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定之其他
本案詐欺集圑成員:
(1)被告許玄明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三隻羊」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
專員黃亞瑟」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
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
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簽「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亞瑟」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黃
亞瑟」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
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向原告出示前開
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之名義
,並向其收取700,000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三隻羊
」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公園內,並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取走,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2)李怡璇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圑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
李芊納」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
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
收據上偽簽「李芊納」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芊納」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李芊
」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原
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向原告出示前開收據
、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之名義,並
向其收取2,000,000元之詐編款項得手,並由陳秉勳依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風,待李怡
璇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怡璇前往附
近公園,將2,000,000元款項當面交付陳秉動,陳秉勳
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
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圑成員
,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3)劉辰皓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雄」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
文傑」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
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簽「陳文傑」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文傑」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陳文傑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原告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向原告出示前開收據、
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名義,並向
其收取1,000,000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大雄」指示
將款項放置附近超商垃圾桶内,並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
金流查緝之斷點。
(4)陳宇軒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由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
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
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
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
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皓謙」之名義,
偽造經辦人員為「鄭皓謙」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
,向原告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
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0,000元之詐騙款項得
手,並由簡子翔、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飲集團成員指示在旁把風,
陳宇軒收畢款項後,簡子翔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
陳宇軒前往附近巷子內,將3,000,000元款項放置該處,
簡子翔及真實年級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
取走,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3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被告4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
詐騙而交付6,700,000元(計算式:700,000元+2,000,000元
+1,000,000元+3,000,000元=6,7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4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6,700,000元,自屬有據。
六、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
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
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
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
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
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
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4人及訴外人陳秉勳(通緝)、李怡璇連帶賠償6
,700,000元,嗣訴外人李怡璇與原告在本院成立調解,李怡
璇同意給付原告120,000元,原告表示不再向李怡璇請求其
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
害賠償請求權,李怡璇與原告並簽署本院113年度南司重附
民移調字第10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調解筆錄,而陳
秉勳因受通緝,因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被告4人
至本院審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卷可稽,
可見原告雖與李怡璇成立調解,然其並無免除被告4人、訴
外人陳秉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原告仍得向被告4人、訴外人陳秉勳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請求賠償。又查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有被告4
人、田○昇、「大雄」、李怡璇陳秉勳、「三隻羊」、「
胡迪」、「蔡憲政股市投資」、「陳嘉欣」、「永明官方客
服」、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呂逸豪許惟綸、楊誠緯
周緯宸共20人,且無證據證明上開20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
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20人應平均分擔對原告所
負之6,700,000元損害賠償債務,因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
任內部分擔額,每人應各為335,000元(計算式:6,700,000
元÷20=335,000元),惟原告與李怡璇係以120,000元達成調
解,顯然低於其應分擔額335,000元,依前揭說明,該差額
部分即215,000元(計算式:335,000元-120,000元=215,000
元),對被告4人均生免除效力,不得再為請求;另李怡璇
雖與原告和解,然迄今均未清償,為原告所陳明(本院重訴
卷第96頁)。基此,扣除上開免除部分,原告尚受有6,485,
000元(計算式:6,700,000元-215,000元=6,485,000元)之
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6,485,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係分別於11
3年11月17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劉辰皓、陳宇軒簡子翔徐玄明,有本院送達
證書4件存卷可查(本院附民卷第63頁、第65頁、第69頁、
第75頁),被告劉辰皓、陳宇軒簡子翔徐玄明各自斯時
屆滿起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
給付原告6,48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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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