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 睿律師
複代理人 黄鼎軒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莊○○ 住○○市○○區○○○○街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第八項分別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出售所獲取之價金新
臺幣(下同)502,059元、596,197元、217,864元、180,925
元,有各12分之1的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出售而獲取之價金502,059元、596,19
7元、217,864元、180,925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第八項分別為: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
產出售所獲取之價金3,590,504元,有各12分之1之特留分權
利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出售而
獲取之價金3,590,504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後於114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聲明第八項為:「被告等四人
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出售而獲取之價金各返還8
97,62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事實概要:
⒈緣被繼承人己○○於110年9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
庚○○外,尚有子女即原告、被告丁○○、戊○○、丙○○,
以及孫子乙○○(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等人,其
等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12分之1。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均應由兩造繼
承,被告等人於111年8月9日持被繼承人在109年1月2
2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登記日期:111年8月
19日)於其等名下,被告丙○○、丁○○並於同日將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登記日期:1
11年8月25日)予受託人即被告戊○○;嗣被告等人又
於111年11月30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分別
出售予訴外人台南市政府,並取得該等遺產之換價,
顯然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⒉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接獲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就被
繼承人繼承辛○○(原告之祖父)所遺土地核定地價稅
之通知書,因該通知書將原告及被告等人列為納稅義
務人,而非原被繼承人,原告始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
情,經向台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始知悉前述
侵害原告特留分之事實,原告自得在特留分之範圍内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等人行使扣減權。又
特留分扣減權一經行使後,原告受回復之特留分係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原告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出售獲取之價金有各12分之1的
特留分權利存在,併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中段、前段,請求被告
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1
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信託登
記塗銷、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
出售獲取之價金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二)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勳產
出售獲取之價金有各12分之1的特留分權利存在部分:
⒈被告等人否認原告之特留分存在,且其等已持系爭遺
囑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其
中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出售而獲取價金,顯見
兩造就此有所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可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⒉被繼承人己○○於110年9月0日死亡,其長子壬○○(96年
間死亡)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長子壬○○有被告乙
○○1名子女,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其代位繼承壬○
○之應繼分。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庚○○、子女
即原告、被告丁○○、戊○○、丙○○及孫子即被告乙○○等
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故
原告之應繼分為6分之1,特留分則為12分之1。
⒊被繼承人曾於109年1月22日在見證人癸○○、辰○○、巳○
○見證下製作代筆遺囑,並於同日經台南地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余乾慶認證。該遺囑内容略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所有持分全部指定由被告等4人平均繼
承。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繼承權,而被繼
承人生前於109年1月22日訂立代筆遺囑,致原告未獲
分配任何遺產,.則原告主張其特留分(12分之1)已
受侵害,自有理由,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行使扣減權。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
動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土地,業經被
告等人出售予訴外人台南市政府,並獲取價金,則原
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
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
產出售獲取價金之上,而由兩造成立公同共有之關係
。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出
售所獲取之價金有各12分之1的特留分權利存在,即
屬有據。
⒋另關於特留分扣減權行使,原告主張係於111年10月21
日接獲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就被繼承人繼承辛○○(
原告之祖父)所遺土地核定地價稅之通知書,因該通
知書將原告及被告等人列為納稅義務人,始得知被繼
承人已死亡,經向台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方
知悉被告等人已持系爭遺囑辦畢繼承登記,有侵害特
留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價稅核定通知書為證,
確屬事實。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主張扣減權,並將
書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等人,故原告顯已於113年8月
間透過前開書狀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且未逾民法第11
46條第2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原告特留分扣減權行使
,於法亦無不合。
(三)關於請求被告被告乙○○、丁○○、戊○○、丙○○等人塗銷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8月19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請求被告戊○○塗銷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信託登
記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遺囑而受有特留分之侵害,經向被告等人
行使扣減權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均應回
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
動產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惟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不動產卻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或以信託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
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鈞院作成如訴之聲明三至
七所示之判決,自屬有據。
(四)關於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出售而獲
取之價金返還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經鈞院函調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登記申請
書等文件,被告出售上揭不動產而獲取之價金合計應為
3,590,504元(計算式:897,626元×4=3,590,504元)。
原告因系爭遺囑而受有特留分之侵害,經向被告等人行
使扣減權後,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出售獲取之
價金均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不動產出售所獲取之各筆價金既具有公同共有關
係,惟如該等價金迄為被告等人所占有,已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鈞院作成如訴之聲明八所
示之判決,自屬有據。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尚未逾2年之除
斥期間:
⑴查被告於111年8月9日持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22日書
立之代筆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則於111年10月21日接獲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就被繼承人繼承辛○○所遺土
地核定地價稅通知書,故原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
始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内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
害,則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表
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尚未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
類推適用之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或10年除
斥期間甚明。
⑵又被繼承人己○○之保險金並非系爭遺囑之内容,原
告亦於111年10月21日接獲上開地價稅通知書後始
為領取,自與本件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特留分扣減權
之除斥期間無涉,是被告據以辯稱被繼承人於110
年9月7日過世且原告有領取保險金,已逾2年之除
斥期間云云,自不可採。
⑶原告於113年8月23日送出起訴狀時,即以掛號郵件
分別寄送繕本通知被告等4人,並陸續於同年8月26
日、8月29日投遞成功,且系爭投遞地址皆與被告
等4人委任狀所自行填寫之住居地址相同,顯為可
通訊之有效地址,又民法非對話意思表示採達到主
義,原告意思表示既已進入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
被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内容之客觀狀態,即屬有效,
是故本件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於投遞
成功之日生效,自無逾2年之除斥期間。
⒉被告主張有原告有重大虐待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云云,
顯屬無稽:
⑴查原告係於81年6月與配偶午○○結婚,婚後仍與被繼
承人己○○同住,嗣於81年10月因配偶午○○購入公寓
預售屋,並於83年12月29日完工,原告始於84年3
月間與配偶午○○入住,是被告辯稱原告婚後即離家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主張原告因買公寓、
車或透天厝向父母要錢遭拒即未返家探親而遭被繼
承人己○○表示喪失繼承權乙節,原告否認之,則被
告即應就上開喪失繼承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實則,原告配偶午○○於81年間購入之上開公寓及90
年間購買之透天厝均係以其個人存款、娘家資助及
貸款所購置,輔以夫妻之工作收入及公寓租金收入
,經濟能力綽綽有餘裕,且定期以現金之方式奉養
父母,並無須向父母索要金錢。然原告之胞姊及胞
妹向原告借錢未果即恣意謾罵或放任他人向原告索
討其債務,原告不堪其擾,為己身及妻小之人身安
全,無奈之餘始不得不躲避遠離、與原生家庭漸行
漸遠,被告等人亦不願如實告知被繼承人己○○之健
康情況,甚且連被繼承人己○○過世均未通知,原告
思及至此仍心中滿懷遺憾,每每潸然淚下,自難認
在客觀上有何依社會一般通念、倫理已構成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是被告仍執前詞據以主張原告
已喪失繼承權云云,顯屬無稽。
⑶被繼承人並未於製作代筆遺囑時表示原告不得繼承
,更指定原告為壽險給付之受益人,顯無使原告喪
失繼承權之真意。
①查本件證人癸○○證稱:「…由他與公證人說明他要
的遺囑内容,我幫他寫下來並做見證。」,可知
本件代筆遺囑係證人癸○○依據被繼承人己○○口述
意旨所為,此即為被繼承人己○○於訂立代筆遺囑
時之内心真意,則系爭代筆遺囑既無使原告喪失
繼承權之記載,即可認定被繼承人己○○並無喪失
繼承權之表示;至於證人癸○○及未○○雖皆證稱有
聽過被繼承人己○○表示不讓第三個兒子繼承等語
,然證人癸○○亦自承:「…但我去餐廳的時候被
繼承人會跟我發牢騷…」,被繼承人或因日常生
活中之摩擦而對原告有所不滿,惟此等生活中與
親友之牢騷仍不得當然視為被繼承人之真意;又
如若被繼承人意欲使原告喪失繼承權,又為何指
定原告為其壽險身故給付之受益人,是故即便被
繼承人己○○對原告曾有不滿,其是否表示喪失繼
承權之真意仍應以訂立代筆遺囑時之表示認定之
。
②另查證人癸○○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就你所知為何代筆遺囑上面沒有表示不要讓他其
中一個兒子繼承?)印象中錄影過程中有錄到這
一段,但是沒有寫進去遺囑。」等語,惟證人癸
○○為執業代書,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
之表示卻疏未記載之情事;且系爭代筆遺囑製作
至今歷時已久,則被繼承人是否確有使原告喪失
繼承權之表示尚屬可疑,若系爭遺囑製作時確有
錄影存證,被告等自應負舉證之責,如若不然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舉證不明不利
益自應由被告等承擔。
⑷是否構成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
之,顯不得僅憑證人曾聽聞被繼承人使原告喪失繼
承之表示即剝奪原告之繼承權利。
①查證人癸○○證言:「他的生活狀況我不清楚。但
我去餐廳的時候被繼承人會跟我發牢騷,說他第
三個兒子跟他要錢買房子要不到,搬出去就看不
到人影了…(法官問:有無跟你說這個小孩的名
字?)沒有。」
②惟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
,證人癸○○所證述之内容皆係聽聞自被繼承人,
尚難以此作為原告是否構成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
依據。
⑸證人未○○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婦且與被告等長年共同
生活,其所為證言不僅未具結,且顯有情感及利益
上偏頗之疑慮,是故其所為證言僅具低度證明力,
亦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己○○既未於製作代筆遺囑時表
示原告不得繼承,更指定原告為壽險身故給付之受
益人,顯無使原告喪失繼承權之真意,被告更未就
被繼承人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之事實負積極之舉證
責任,其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六)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
動產,有各1/12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⒉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
動產出售所獲取之價金3,590,504元,有各1/12之特
留分權利存在。
⒊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8
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⒋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8
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⒌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8
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⒍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8
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⒎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⒏被告等四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出售而獲
取之價金各返還897,62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特留分扣減權,因已
逾兩年除斥期間,特留分扣減權歸於消滅,系爭遺囑侵
害特留分部分不因其行使扣減權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
均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⒈查被繼承人己○○於110年9月0日過世,原告亦有領取被
繼承人己○○之保險金,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其於111
年10月21日接獲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土地核定地
價稅之通知書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顯不足採。
原告應早已查知本件被繼承人名下土地已於111年8月
19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予被告等人名下,原告竟遲至
113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特留分
,顯已逾上開2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於
消滅。
⒉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等4人行使
特留分受侵害扣減權意思表示之通知。且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10月21日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内容之履行
因而受有損害,其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逾兩年除斥期間。惟查,原告雖
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但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需到達被告等始生
效力,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後才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始知悉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則原
告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
(二)查原告係被繼承人己○○之子,原告結婚不久就遷出,其
間僅曾因購買公寓而回來向父母拿錢,第二次亦是為了
買車而回來向父母拿錢,第三次又回來向父母拿錢欲購
買透天厝時,因遭拒後則從此未返家探親父母。被繼承
人己○○自93年起至110年9月7日過世止,纏綿病榻多年
,期間罹患大腸癌、黃胆、胆管癌、大腿骨折每三個月
需更換胆管一次,並裝有心臟支架,一直處於病痛中,
均在郭綜合醫院及成大醫院陸續治療中。原告明知道父
親己○○因病住院治療,卻將近20年始終未予探視父母親
,未加聞問形同陌路,致己○○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有
重大虐待情事,己○○乃生前表示原告不得繼承遺產,遂
以遺囑將所有遺產分配給其他繼承人,原告自喪失對己
○○之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特留分扣減權,既已逾上開
2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於消滅。系爭代筆
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
失其效力之可言,換言之,系爭代筆遺囑所為不再分配
不動產予原告之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仍屬有效。退一步
言,縱鈞院認原特留分扣減權,尚未逾上開2年除斥期
間,惟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己○○病痛期間未加聞問,形同
陌路,致己○○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有重大虐待情事,
己○○乃生前表示原告不得繼承遺產,遂以遺囑將所有遺
產分配給其他繼承人,原告自喪失對己○○之繼承權。準
此,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
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出售之價金有特留分存在
,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不動產於111年8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另被告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
於111年8月25日所為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被告應將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出售之價金返還兩造公同共
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己○○於110年9月0日死亡,其配偶為庚○○,其 育有長女即被告丙○○、次女即被告丁○○、三女即被告戊 ○○、長子壬○○、次子即原告甲○○,其中壬○○於94年6月3 0日死亡,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乙○○,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特留分各 為12分之1。
(二)被繼承人己○○生前於109年1月22日預立代筆遺囑,將其 遺產均分配由被告乙○○、丁○○、戊○○、丙○○平均繼承。 (三)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其所遺不動產均於111年8月19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丁○○、戊○○、丙○○平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辦 理如備註欄所示之信託登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則出售 予臺南市政府,所得價金為3,590,504元,由被告乙○○ 、丁○○、戊○○、丙○○每人各取得897,626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
,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 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870判例參照)。又所謂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 ,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 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己○○自93年起至死亡時止,纏綿病 榻多年,原告卻將近20年始終未予探視,未加聞問,形 同陌路,致被繼承人己○○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有重大 虐待情事,被繼承人己○○生前乃表示原告不得繼承遺產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5件為證 ,並經證人癸○○、未○○證述綦詳(詳見11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證人癸○○、未○○之證述互核相符,堪 予採信,原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至被繼承人己○○未於 代筆遺囑中記載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情事,並無礙於其 生前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效力,且被繼承人己○○ 訂立代筆遺囑確實未將遺產分配予原告,是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應已喪失繼承權,則原告訴請確認其特留分存 在,進而訴請被告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及信託登記、返 還出售不動產獲取之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被告依系爭遺囑分得之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4.74 2分之1 被告乙○○、丁○○、戊○○、丙○○各分得8分之1 1.登記日期:111年8月25日;登記原因:信託;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人 :戊○○;委託人丙○○。 2.登記日期:111年8月25日;登記原因:信託;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人 :戊○○;委託人丁○○。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15.82 2分之1 同上 1.登記日期:111年8月25日;登記原因:信託;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人 :戊○○;委託人丙○○。 2.登記日期:111年8月25日;登記原因:信託;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人 :戊○○;委託人丁○○。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96 2分之1 同上 1.登記日期:111年8月25日;登記原因:信託;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人 :戊○○;委託人丙○○。 2.登記日期:111年8月25日;登記原因:信託;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人 :戊○○;委託人丁○○。 4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 2分之1 同上 1.登記日期:111年8月25日;登記原因:信託;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人 :戊○○;委託人丙○○。 2.登記日期:111年8月25日;登記原因:信託;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人 :戊○○;委託人丁○○。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出售予臺南市政府):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被告依系爭遺囑分得之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27 2分之1 被告乙○○、丁○○、戊○○、丙○○各分得8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0.02 2分之1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97 2分之1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11 2分之1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