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4年度,6號
TNDV,114,重家繼訴,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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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二「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2,259,808元,又被繼承
人丙○○生前遺有如附表二之債務總計1,939,357元,是以
遺產扣除生前債務後之淨值為320,451元。兩造為被繼承
人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自被繼承人丙○○生前受領有如附表四所示之16,671,9
60元現金贈與,故被告因至○○○結婚、分居於該地,而受
領自被繼承人丙○○生前之特別贈與,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加
計回應繼遺產,方為公允。
(三)因此,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淨值為16,992,411元【計
算式:320,451+16,671,960=16,992,411】。
(四)兩造各應取得應繼分為8,496,205元【計算式:16,992,41
1÷2=8,496,205】,被告已受領部分已超過應繼分額,故
不得再行主張。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應均由原告單獨取
得。
(五)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予以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
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
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
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
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3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積極、消極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為證,堪認屬實。   
(三)又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
公平,認以依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丙○○前因結婚、分居贈與被告共16 ,671,960元如附表四所示云云,並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為證,惟依前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記載匯款分類名稱及 編號,其匯款原因分別記載為「留學支出」或「○○匯款」 ,尚難認為係被繼承人丙○○因結婚、分居等原因對被告之 贈與,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自被 告之應繼分中予以歸扣云云,尚難憑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 2 房屋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724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銀行○○分行2,341元及所生孳息 5 存款 ○○○○銀行○○○分行374元及所生孳息 6 存款 ○○○○銀行○○○分行3,171元及所生孳息 7 存款 ○○○○銀行○○分行758元及所生孳息 8 存款 ○○○○銀行○○○分行39元及所生孳息 9 存款 ○○○○銀行○○○分行96元及所生孳息 10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81元及所生孳息 11 存款 ○○○○商業銀行成功分行6,797元及所生孳息 12 存款 ○○○○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21元及所生孳息 13 存款 ○○銀行台南分行22元及所生孳息 14 存款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65元及所生孳息 15 存款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元及所生孳息 16 存款 ○○○○銀行○○分行1,082元及所生孳息 17 存款 ○○○○銀行○○分行20元及所生孳息 18 存款 ○○○○公司台南○○○○30元及所生孳息 19 存款 ○○○○公司台南○○○○○1元及所生孳息 20 存款 ○○○○公司○○○○○○○39元及所生孳息 21 存款 ○○○○銀行○○分行3,390元及所生孳息 22 存款 ○○○○銀行○○分行61元及所生孳息 23 存款 ○○○○銀行永豐台南分行432元及所生孳息 24 存款 ○○○○銀行○○分行186元及所生孳息 25 存款 ○○○○○○銀行○○分行521元及所生孳息 26 存款 ○○○○商業銀行○○○○44元及所生孳息 27 存款 臺南市○○○○會本會1,165元及所生孳息 28 投資 ○○○○○○分公司○○2,182股 29 投資 ○○綜合證券○○分公司○○392股 30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79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 31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240元 32 其他 ○○○○○○○○○○醫療保險A型0元 33 其他 ○○○○○○○○終身壽險(甲型)124,221元 34 其他 二十年繳費○○○○○壽險36,570元 35 其他 二十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保險0元

附表二
編號 債務內容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銀行成功分行(借款) 699,895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2 ○○○○銀行成功分行(借款) 727,681元 3 ○○○○銀行台南分行(現金卡) 68,143元 4 ○○銀行(信用卡) 71,096元 5 ○○銀行○○分行(信用卡) 178,222元 6 ○○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信用卡) 64,342元 7 ○○○○銀行南東分行(信用卡) 129,978元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2  乙○○   1/2
附表四   
編號 受贈原因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留學支出 94年2月4日 550,591元 2 留學支出 96年1月19日 833,120元 3 留學支出 97年2月4日 834,600元 4 ○○匯款 97年2月5日 200,000元 5 留學支出 98年2月9日 943,907元 6 ○○匯款 99年1月27日 219,742元(9,695NZD) 7 ○○匯款 99年8月25日 3,200,000元 8 ○○匯款 100年1月21日 1,100,500元(50,000NZD) 9 ○○匯款 100年3月10日 1,090,000元(50,000NZD) 10 ○○匯款 100年11月25日 4,526,000元 11 ○○匯款 102年6月7日 712,500元 12 ○○匯款 102年12月24日 2,461,000元 13 合計 16,67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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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