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2,
675元【計算式:1,591,907元+1,357,906元+212,86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000元後,
尚應補繳裁判費36,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