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依萱
被 告 吳秀霞
吳進家
周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6,20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秀霞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吳進
家、周金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並簽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憑,並約定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2%計息(目前年息為
3.918%),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放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吳秀霞自113年10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
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次償還全部欠款即本金54
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利率表、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7-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共 同 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66,20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