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翁毅芳
被 告 洪俊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詹宜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91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9,400元,及被告詹宜陽、蕭澺
芯各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被告洪俊銘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澺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俊銘(化名「孫世軒」)、詹宜陽(化
名「詹彥勳」)、蕭澺芯(原名陳澺芯,化名「李靜宜」),
於民國112年7月起先後加入由身分不詳之共犯三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洪俊銘、詹宜陽
、蕭澺芯分別與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以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投資,將投資款交
給外派專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在附表所示之交
付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現金給自稱外派專員之被告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分別
依照指示,以將款項丟包在指定之地點或交付給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方式,上繳給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洪俊銘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
酬、被告蕭澺芯受有10萬元報酬。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法
院判決有罪在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洪俊銘、詹宜陽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無資力賠償 原告等語。另被告蕭澺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故 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宜陽、洪俊銘、蕭澺芯在其被 訴詐欺取財罪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 3、127、137-138、1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原告調查筆錄、識別證照 片、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65-78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被告詹宜陽、洪俊銘 已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76頁),被告蕭澺芯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由此堪認原告主張其 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3,209,400元之事實,應為真實可 信。
㈢本件詐欺集圑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給面交車手 即被告及訴外人蔡政杰,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及訴 外人蔡政杰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等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即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 之行為提供助力,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 目的,且為原告受詐騙3,209,4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3人及訴外人蔡政杰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
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09,400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26日、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18日分別送達被告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附民卷第15-19頁送達證書),是 以,就被告洪俊銘部分,應於113年6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 就被告詹宜陽、蕭澺芯部分,應於113年6月19日起算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209,400元,及被告詹宜陽、蕭澺芯各自113 年6月19日起、被告洪俊銘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共犯 1 112年7月20日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0萬9,000元現金 洪俊銘 「金錢豹」、「開戶經理」、「林婉婷」 2 112年7月29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110萬400元現金 詹宜陽 林昕弘、王俊勝 3 112年8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新市火車站前交付100萬元現金 蕭澺芯 「約翰」、「許家盛」、「王陽明」、「小智」 4 112年7月8日18時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40萬元現金 蔡政杰 「鄭智豪」、「銘」、「擎天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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