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81號
TNDV,114,訴,881,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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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林清日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5,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39,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每延1個月另賠償20,379元;嗣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
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6日依指示
匯款97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致原告受有976,0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為申辦貸款依指示在網站註冊後,辦理貸款人
員說要幫我的帳戶洗信用,所以我才將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
及密碼交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而且郵局帳戶被警示後,
對方還說程序有問題,騙我匯款40,000元才能解除,我發現
被詐騙後有去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法,旨在填
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
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
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
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資訊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
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
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
(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揆其立法理由五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等語。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及該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頭帳戶使用,原告受騙因
此匯入郵局帳戶97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81、311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補字卷第21-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偵
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㈣經查,被告自陳「我為申辦貸款依指示在網站註冊後,辦理
貸款人員說要幫我的帳戶洗信用,所以我才將郵局帳戶之網
銀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我有去銀行申辦貸款的經驗,銀行
不會索取網銀的帳號、密碼,我有覺得辦貸款要給網銀帳號
、密碼奇怪,但對方說合法,不會怎樣,單純幫我的帳戶洗
信用而已;我跟辦貸款的人員沒有信賴關係,也沒有做什麼
查證;我有意識到可能會被拿去洗錢,但我想要快點過件,
辦到貸款就好,所以就沒多想」等語(本院卷第38-40頁)
。衡諸常態,申請貸款須提供財力、信用證明文件,無庸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更未見
貸款機構因申貸者提供上揭資料而有利申貸之情形,況貸款
機構係考量申貸者之經濟來源、收入、財產、擔保,以決定
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多寡,與申貸者所有帳戶在特定期間內
有無頻繁資金流動無關,可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係欲透
過貸款仲介業者製作「虛偽金流」之方式,達到其貸款之目
的,已非正當之申貸流程,與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商業交易
習慣亦有不符;且被告對郵局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
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仍在未曾查證對方之真實
身分,亦未深究對方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
性,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率然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帳
號與密碼告知對方,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
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之法定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是
被告對於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
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等情,應有明確知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查
證,僅憑詐欺集團所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
慎思考交付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製作金流,以包裝財富證明
申請貸款之方式是否合法、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在交付郵局帳戶後,亦
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戶之使用,導致該詐欺集團得利用郵局
帳戶詐取原告錢財,使郵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
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將郵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為
原告受有976,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976,000元損害之
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雖抗辯伊亦遭詐欺集團詐騙40,000元,伊也是被害人
等語。然依被告所述,伊交付郵局帳戶後,因帳戶異常,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去超商買儲值卡等語(本院卷第38、43
頁)可知,被告先是輕率的交付郵局帳戶,嗣後為解除帳戶
異常才又遭詐騙40,000元,則被告後續被詐騙與前面交帳戶
行為分屬二事,不能因為被告事後也被騙錢就認被告前面交
付帳戶之行為沒有過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本院卷
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
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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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