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58號
TNDV,114,訴,85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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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沈琪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李威忠律師
李怡臻律師
被 告 吳崇啓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柒
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
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登記結婚,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因原告工作為12小時排班制,有時晚間會排班不在
家,擔心家人安全,故在經過○○○同意後在客廳及大門口裝
設監視器。○○○於民國113年10月間開始長時間拿著手機與他
人聊天,減少與原告互動,並改變穿著習慣,被告亦不時以
出差為由送伴手禮給○○○。原告於113年10月底使用○○○之手
機觀看小孩照片時,突然跳出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原告始
知被告與○○○會一同出遊、相互報備行程、訴說愛意,且曾
於113年9月間(其中1次為113年9月22日)發生性行為,至
原告於113年12月間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113年
12月20日晚間到原告家中過夜,甚至在客廳與○○○發生性行
為,顯見被告與○○○確實持續發展逾越普通朋友之關係且發
生3次以上性行為,原告大受打擊,持續至精神科就診,身
心受到煎熬、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967,960元。因被告與○○○在客廳沙發上為性行為,該
沙發已遭被告污損,對原告造成難以回復的烙印,原告已無
法再使用該沙發,故請求被告支出沙發費用30,000元,又原
告至身心診所精神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04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LINE對話紀
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2,040元、沙
發費用30,000元不爭執。被告與○○○係於112年4月23日參加
友人邀約之活動而認識,被告惑於○○○稱其婚姻有名無實,
一時情關難過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於113年12
月間在LINE群組中責問被告後,被告即斷絕與○○○之聯繫,
被告對於原告實為抱歉,但被告經濟能力有限,願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除23
2,040元部分外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
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
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亦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
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
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
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
任。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登記結婚,被告於113年12月20
日晚間到原告家中過夜,並在客廳沙發與○○○發生性行為
,原告因此大受打擊,持續至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2,0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監視器錄影光碟、
心自在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3、37至49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於113年9月間有發生性行為乙節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為據,觀之被告與○○○間於
113年9月22日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愛愛呢/○○○:感覺
你第二次不是很想/被告:沒有啊。我不想怎麼會這樣勒
。不要亂想齁/○○○:不然親你都沒回應/被告:我怕嘴巴
臭臭後……○○○:已經第二次了,想說再這樣我下次就不主
動了/被告:齁。不要亂想齁。好,我絕對不會再讓妳有
這樣的體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已足認被告與○○
○確實有於113年9月間曾發生性行為,被告辯稱:該LINE
對話可能只是意淫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與○○○除上揭2次性行為外另有性行為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
主張,自不足採。
(四)被告上開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被告上開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衡情係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
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法自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
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科技園區作業員,年收
入約70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台塑六輕廠作
業員,月收入約6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79頁),再酌以兩造之財產狀況
,有本院依職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份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另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
害之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
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醫療費2,040元及沙發費用30,000元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2,040元,
係屬有理。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432,040元(計算式:400,000+2,040+30,000=432,
040),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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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