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52號
TNDV,114,訴,852,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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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楊惠瑛
被 告 王哲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5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4,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不法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
,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5
日13時48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以邀約投資
為由要求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5日13時
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44,15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前開款項轉匯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
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對於網路虛擬貨幣很陌生 ,因陷入「婷」之感情圈套,才將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婷」,但被告並未參與投資及詐欺,亦未從中獲得 利益,被告並無詐欺故意及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



婷」,及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04 4,150元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86號起訴書為憑(附 民卷第5-8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可佐(警卷第19-21頁、第35頁),且被告上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 -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故意 ,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抗辯其係受騙才將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婷 」,但被告並未參與投資、詐欺,亦未獲利,並無詐欺故意 及侵權行為等等。被告於其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警詢中 陳稱:我於113年6月24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加了一 位LINE暱稱「婷」,他跟我說投資無人機,要我申辦虛擬貨 幣的帳號,我於113年7月14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密提供 給她,因為我不會操作,所以都是她幫我去轉帳,我沒有見 過「婷」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 婷」之地址及電話等語(偵卷第44頁),可知被告認識「婷 」短短3週,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住居地址或連 絡電話,被告即將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婷」,惟 被告已近40歲,學歷為高職肄業,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 之人,當知於此情形下,其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予「婷」,等同將系爭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再者,被告 於其與「婷」之對話過程中,曾質疑「這樣會犯法」、「用 我的帳戶存錢會涉嫌洗錢」、「我的帳戶妳在用不合法」、



「妳給我錢教我怎麼儲可以嗎」、「法律問題要慎重」、「 我覺得不妥當」、「法律問題不能輕忽」、「我知道妳會不 開心也是沒辦法的事」、「關於個資我沒辦法」、「我還不 熟悉妳」(警卷第90-91頁,編號251-258對話紀錄),益徵 被告確實明白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婷」,有觸法風險。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不知 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仍 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不知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之 「婷」,具間接故意,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 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44,150元財產上損害,該 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時,作為 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所致,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044,150元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4,150元,自屬有據。被告上 開抗辯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44,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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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