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孫毓禧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頑皮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群組名稱「德旺環島」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份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德音」、「林嘉儀」、「蔡林娟」、
「林娟VIP技術學院」之人,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使
用「贏家e點通」、「玉杉」APP儲值現金並操作股票可以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1日14時57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等待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前來收取詐欺得款。被告遂依「頑皮豹」指示,先自行列印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周志信)、「玉
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31日14時57分
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周志信」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被告得手後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頑皮豹」指
定之地點,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
5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由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當面向原告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自堪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
,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被告所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係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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