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吳明道
吳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8
,及同區光華段714地號(重測前:中洲段534-6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80分之1,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民國112年6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吳育銘應將上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吳明道之債權人,執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07號債權憑證(執行
名義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10號民事裁定),吳明道
欠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5205元、程序費
用1000元。又被告吳明道於111年11月6日開始繳款異常,最
後繳款日為112年8月6日。被告間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112年5月8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2年 6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償行為,且查無吳明道 其他財產或所得,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 請回復原狀。
三、被告吳育銘則以:吳明道在110年間積欠伊代購無人機配件 費用約8萬0482元(人民幣1萬8472元),一直未償還,故主 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有關原 告主張吳明道欠款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繳款明細資料 為證,堪信為真。又經本院調閱吳明道112、113年稅務財產 及所得電子資料,其單年度所得總額僅近1萬元(包括營利 、薪資、租賃等),足認其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之狀態,則吳 明道於111年11月6日開始有延遲繳款之情,嗣於112年6月13 日將上列土地移轉登記與他人,並於112年8月6日之後未再 清償,致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 。至吳育銘以前開情詞置辯,僅提出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為證,觀其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吳明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係為抵償其積欠吳育銘之無人機配件費用,則被告間既以 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仍應認係無償行為。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贈與債權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無償 行為及命受益人即吳育銘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