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葉芳美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呂昀儒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雨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昱翔為原告之配偶,2人於民國104年5
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詎被告明知廖昱翔為有
配偶之人,竟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本院按:即原告前於112
年間對廖昱翔及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下
稱另案)確定之日即113年3月12日後,與廖昱翔同居於廖昱
翔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迄今,期間發生
性行為、共同出遊,介入原告家庭生活至甚,已足以破壞原
告及廖昱翔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1行為,參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與廖昱翔同居或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2人在另案判決確定後維持普通朋友關係,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援引113年11月22日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
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未成
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為其論據,然系
爭訪視報告係基於離婚事件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之目的,並
非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目的製作,若採訪視報告內
之陳述作為證據,恐破壞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一方甚或雙方之
依附關係,進而違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甚至變相剝奪
未成年子女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拒絕證言權
,是在本案不具證據適格,應排除其證據能力。退步言,系
爭訪視報告之訪視對象於接受訪視時分別為9歲、6歲、5歲
(本院按:分別為104年、106年、108年出生之人,以下分
稱為未成年子女1、未成年子女2、未成年子女3),雖具有
一定表達能力,惟其陳述容易受他人影響、引導,或難以為
完整之陳述,尚須其他證據補強,不得單以此採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且司法審判實務在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後亦有
認憲法規範之忠誠義務已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應轉
為重視婚姻關係配偶雙方平等、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是「配
偶權」應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辯稱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應非
法律所保障之客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7頁)。惟
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
之解釋理由書,係以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
行為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
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
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
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
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系爭規定一(按: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
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
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
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
,無非仍有肯認「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
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
力行為,即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
以刑罰介入造成之損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
手段違憲。而原告主張伊與廖昱翔於104年5月28日結婚,業
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應認
即有堪受保護之法益存在。被告所提上開實務見解,顯與前
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有悖
,更難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與
本院之認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適用之效
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另以系爭訪視報告係基於離婚事件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
之目的製作,若採用作為證據將違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甚至剝奪未成年子女之拒絕證言權,在本案不具證據適格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然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求訴訟權利之實現,
法院自應允許身為訴訟主體之當事人在訴訟進行有完全陳述
及提出證據方法之權利,此種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法治國
原則保障之訴訟價值。被告於答辯狀使用「排除」乙詞,惟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而刑事訴訟證據排
除之理論基礎,係禁止違法取得之證據進入審判,避免國家
公權力不法蒐證侵害人民權利,以在發現真實及正當法律程
序間追求平衡,相較之下,民事訴訟蒐證階段往往不存在國
家公權力行為之介入,亦無嚇阻司法人員不法取證、避免司
法權失衡之考量,僅私人蒐證致違法侵害對造權利時,該人
亦須自負其他刑事、民事責任,法院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標
準,與刑事訴訟程序之顧慮亦將有別。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
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係原告在其與廖
昱翔離婚訴訟案件取得,由訪視機關社工記錄未成年子女之
訪視過程所作成之文書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自無證據排除
之問題,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即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法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07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因親屬關係所生之拒絕證言權,係因考量特
定親屬間之關係密切,欲強其據實陳述,未免有乖人情,本
件與未成年子女具有親屬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未成年子女
對被告不存在得拒絕證言之原因,即無該條所欲保全之身分
關係或情誼存在,況未成年子女在訪視報告僅為受訪對象,
報告(陳述)主體實為機關之社工,訪視內容係機關社工之
傳聞證據,惟民事訴訟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且在離婚事件
已對原告及廖昱翔公開,豈有因法院引用進而違背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問題?被告前開辯詞,顯然將不同證據方法之調查
程序、不同法律概念相互混淆,其援引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訴訟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背景事實與本件已有所不同,類似論述係承審法官對當
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亦非證據排除,且該判決據
此認定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不合法」,顯非吾人認知如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應表明待證事實、第298條第1項
應表明證人、第196條第2項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
,本院亦查無民事訴訟法有得比附之規定,僅係個案見解。
據此,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訪視報告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
語,均無足採。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廖昱翔為配偶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前曾以
廖昱翔及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其等提起另案訴訟,
經本院判決廖昱翔及被告應連帶賠償300,000元,並駁回原
告其餘之訴,該案已於113年3月12日確定,有另案判決影本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及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0頁),堪認被告確已明知廖昱翔為有配偶之人;惟
原告主張被告與廖昱翔於另案確定後仍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不
當交往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經查:
⒈依系爭訪視報告之記載,未成年子女1稱:「……臺南有爸爸跟
他女朋友,我們知道那個阿姨已經1年多了,爸爸媽媽沒有
跟我們討論,我是半夜睡覺聽到的……我7月多覺得臺南很好
玩才有去……爸爸比較關心我們,爸爸知道我們想跟他睡,本
來要把我們的床移到他旁邊,但是阿姨不喜歡……」、未成年
子女2稱:「媽媽因為爸爸交女朋友跟他吵架,然後就回來
這裡住……洗澡我叫媽媽幫我洗的話,媽媽都會幫我洗,爸爸
要幫我洗我就喊阿姨幫我洗……媽媽平常會買一些我喜歡的玩
具給我,阿姨通常不會,她比較常跟爸爸在一起,爸爸跟阿
姨在我們面前都很溫柔……之前姐姐聽到爸爸跟阿姨在討論那
邊臺南的小床很硬,爸爸問阿姨要不要幫我們加1個軟軟的
墊子,阿姨說不要……」、未成年子女3稱:「……還有1個臺南
的家是住爸爸和阿姨,我放假就會去臺南。爸爸本來是跟媽
媽在一起,結果他又愛上了阿姨,媽媽叫他小三,爸爸跟阿
姨都對我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均稱廖
昱翔有1名交往中之女朋友,在廖昱翔位於臺南之住處同居
及共同生活,且未成年子女1所述之期間至少超過1年,從11
2年11月間訪視時回推,斯時前案訴訟尚未判決,可知廖昱
翔與該對象之交往關係於前案審理期間即已存在,並持續交
往迄今。再細繹廖昱翔及被告自112年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之入出境紀錄,於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4日、112年11月
15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日、113
年5月20日、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9日、113年7月13日、
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25日、113年9月29
日、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2日入出境之時間、入出港站
及班機號碼均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嗣
原告主張廖昱翔及被告曾於113年7月、9月出國時攜未成年
子女同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01頁),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
入出境紀錄連結作業列印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
第209頁)。被告辯稱兩人在另案判決後維持普通朋友關係
,惟亦不爭執有與原告一起出國旅遊(見本院卷第168頁、
第202頁),則兩人在1年半內同進同入多達8次,另案判決
確定後尚有5次,至少可認兩人交情匪淺,且保有一定頻繁
之互動,而上開入出境紀錄之時間跨度,復與未成年子女1
所述廖昱翔與「阿姨」之交往期間相符。將上開證據相互勾
稽,綜合未成年子女所述平日與「阿姨」之相處情形,及廖
昱翔與被告自前案審理期間至今之往來互動,應不難推知未
成年子女在系爭訪視報告中稱呼「阿姨」、「爸爸的女朋友
」之人,即為前案判決時之外遇對象,亦即被告本人。被告
辯稱報告中並未提到姓名(見本院卷第152頁),言下之意
似指廖昱翔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有另1名被告以外之交往對象
,與廖昱翔同住並為其照看未成年子女,顯然與未成年子女
訪視時所述內容不符,僅為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⒉另被告質之未成年子女陳述之證明力較弱,不得單以此採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14頁),然系爭訪視報告已
記載「3名未成年子女未受空間隱密程度影響,應答態度落
落大方且能夠聚焦回應,3名未成年子女回答問題能力良好
」、「3名未成年子女對環境熟悉、自在,分享與兩造相處
情形及互動感受符合各自年齡認知與表述能力,評估3名未
成年子女意願表達具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
07頁),係與未成年子女訪談之社工根據實際互動之過程觀
察並作成之評估,復無證據證明訪視人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
舊或其他利害關係,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再佐以廖昱
翔、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紀錄,已足以補強其陳述之
憑信性,並非單一之陳述。則被告既明知廖昱翔為有配偶之
人,自應尊重原告及廖昱翔之婚姻生活,2人持續以如情侶
之相處方式親密交往,在另案判決確定後於廖昱翔位於臺南
市之住處同居及共同生活,已足以破壞原告及廖昱翔婚姻生
活之圓滿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至明
,揆之首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亦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稱被告與廖昱翔長期發生性行為乙節(見本院卷第21
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為原告臆測,尚難憑採,被告
與廖昱翔同居期間其餘如情侶關係之互動,則均依原告主張
視作同一加害行為予以評價如後;另本院認定被告加害行為
之起迄時間,應自原告主張前案判決確定之113年3月12日起
,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既判力之基準時點)之114年5
月14日止,均併予敘明。
㈣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原告及廖昱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不當交往行為,客
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
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每月收入不固定,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5,430
元、56,749元,名下財產投資3筆;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
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380,317元、125,552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
棟、土地4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5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8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28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雖較前案更甚,但歷
經前案後原告與廖昱翔之婚姻關係已存有破綻,是認被告行
為對原告夫妻感情及婚姻生活造成之損害應將遞減,原告因
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與
廖昱翔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
2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
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3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即
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係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
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
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
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