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林莛昇
被 告 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黛華
李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017元由被告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
爭支票),並由被告郭黛華、李持正於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
。原告借款予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友人,「
小張」並向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嗣因「小張」無法還款,原
告以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提
示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
語,資為抗辯,惟未補提異議理由及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認定:
㈠「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
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被告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已提出系爭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資料表為證,且被告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被告郭黛華、李持正之請求,應予駁回:
1.「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
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
第2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郭黛華、李持正均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而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3年12月13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
稽(調解卷第9頁),原告於114年3月11日始向付款人提示系
爭支票並遭退票,顯逾上述規定所定期限,原告就被告郭黛
華、李持正已喪失追索權,自不得再請求該二人給付,原告
對被告郭黛華、李持正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馨慧天蘭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郭黛華、李持正亦應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因原告已喪失對該二人之追索權,其請求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仍應 給付票款及利息,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被告馨慧天蘭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全部裁判費,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背面記載 1 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朴子分行 113年12月13日 114年3月11日 200萬元 GE0000000 郭黛華、 李持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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