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10號
TNDV,114,訴,710,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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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丁錦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楊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原
告起訴主張之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地點無法證明位於本
院轄區,而被告戶籍地址位在於高雄市仁武區,經被告陳報
明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被告居住本院轄區
或本院轄區為侵權行為地,則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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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