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28號
TNDV,114,訴,628,202506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吳熾松
被 告 冷勁空調工程行


兼代表人 宜名皇
被 告 許涵雯
蔡奕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冷勁空調工程行宜名皇許涵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蔡奕弘於被告冷勁空調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
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冷勁空調工程行負連帶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涵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冷勁空調工程行邀被告宜名皇許涵雯
為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
並立有貸款約定書為憑,且於前開約定書聲明已於網站完整
審閱銀行授信综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同意全部内容。
被告冷勁空調工程行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最後計息日,尚欠原告附表二本金834,754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經催討無效,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宜名皇許涵雯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另因被告冷勁空調工程行為合夥組織,有合夥
人即被告蔡奕弘,依民法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時,被告蔡奕弘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
其所積欠之本息,並聲明:㈠被告冷勁空調工程行宜名皇
許涵雯應連帶給付原告834,75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冷勁空調工程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蔡奕弘對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訴
訟費用11,250元並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冷勁空調工程行宜名皇
許涵雯連帶負檐,如原告對冷勁空調工程行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奕弘對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按,原告所為關於對被告蔡奕弘的訴之聲明,係屬對於保證
人責任的聲明,與原告主張之民法第681條有所不同,應屬
誤載)。
三、被告許涵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冷勁空調工程行宜名皇、蔡奕
弘則到庭稱:積欠上開債務而未清償是事實,對於原告主張
的利息、違約金亦不爭執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
及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計
算書為證。被告冷勁空調工程行宜名皇蔡奕弘對於原告
之主張均不爭執,被告許涵雯則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之。依調
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
關於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冷勁空調工程行宜名皇、許涵
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併請求被告蔡奕弘於被告冷勁空調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本件欠款時,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冷勁空調工程行對原告 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1,25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