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19號
TNDV,114,訴,519,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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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張銅亮
被 告 張新華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何旭城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納規費新臺幣7,500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然遲未繳納規費新臺幣7,500元,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無法繪製成果圖,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被告占用面積及範
圍,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逕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並向本院陳
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前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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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