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王治潔
被 告 林聖翔
曾介鴻
劉詠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38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聖
翔、李盈瑩、曾介鴻、劉詠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附民卷第3-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李盈瑩達成和解,並將聲明
減縮為被告林聖翔、曾介鴻、劉詠仁應給付原告174萬元及
其法定利息(本院卷一第12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聖翔、曾介鴻、劉詠仁及李盈瑩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司機、監控手,嗣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2
月27日至同年3月15日透過網銀轉帳、臨櫃匯款及當面交付
現金等方式,依指示交付共計175萬元,致原告受有175萬元
之損害。嗣原告於同年3月29日察覺有異,故報警並配合警
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被告及李盈瑩遭
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聖翔、曾介鴻於113年4月1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指示提款車手及監控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報酬。李盈瑩在113年4月1日邀被
告劉詠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開車。原告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自11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5日透過網
銀轉帳、臨櫃匯款及當面交付現金等方式,依指示交付共計
175萬元;嗣於同年3月29日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4月1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大恩里活動中心,以面交方式交付60
萬元。李盈瑩與被告曾介鴻共同搭乘由被告劉詠仁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旋遭在旁埋伏之警察
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被告三人均遭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139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
案證明單、匯款紀錄、保單借款單、交易明細、資金紀錄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惟系爭
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113年4月1日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欲向原告收取60萬元,因原告識破詐術配合警
方處理,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詐欺未遂,並未認定原告自11
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5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共計175萬元,
亦與被告三人有關。又從系爭刑案之卷內證據資料僅能得知
被告有參與113年4月1日之犯罪行動,且被告亦稱僅參與該
次之行動等語(本院卷二第49-50頁、第109、124、143、第
150-152頁);另原告亦稱:第一次面交(113年3月4日)的
車手不是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是綜合上開事證
,實難認原告於11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5日遭詐欺而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
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關係。此外,亦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遭詐欺既遂之行為,有任何行為之分擔
或犯意之聯絡,自難逕認被告亦為此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故無從責令被告就原告於11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5
日遭詐欺所受損害共計175萬元部分負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