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號
TNDV,114,訴,46,2025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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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陳羿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
仟壹佰肆拾柒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證人乙○○於民國100年10月8日結為夫
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豈料,被告卻與乙○○成為男女朋友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甚至多次進出貳侶休閒藝術旅館
、夏卡爾時尚汽旅等情,遭原告發現。後兩造達成協議,私
下和解,被告並同意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與
乙○○有任何形式之往來,若有違反其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 120萬元。被告罔顧與原告之約定,仍持續與乙○○保持聯
繫,乙○○甚至駕駛不知如何取得之車輛接送被告,而於113年
9月10日為原告朋友即證人甲○○親眼所見,並以手機錄下影
片(原證三)傳送予原告。影片中,雖僅可見乙○○駕駛車輛經
過後,被告方自畫面左側步行而出,惟甲○○親眼見到被告自
乙○○所駕駛之車輛下車。原告心痛不已,知乙○○不可能再回
歸家庭,乃於113年10月7日與乙○○簽署離婚協議並完成離婚
登記。被告既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不再與乙○○聯繫,自應遵
從雙方協議之約定。原告現雖已與乙○○離婚,惟被告於和解
後隨即違反兩造約定,斯時原告既尚未與乙○○離婚,被告自
當受雙方約定之拘束。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金120萬元,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應就被告於113年8月27日簽訂原證二之協
議書後,與證人乙○○有往來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在
簽立協議書後,與乙○○已無往來。113年9月10日晚間,更無
乙○○接送被告之事實,原告起訴書乃捕風捉影,被告否認之
。詳酌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影片,僅可見於影片第10秒時,有
一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不知為何人所有之自小客
車從道路上行駛而過;於系爭影片第18秒時,出現一名女子
走向路邊停靠之機車,戴上安全帽後坐上該機車。又該影片
稱錄影時間為夜間,僅有一旁路燈之間接照明,影片中兩名
男女之面貌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原告僅提出原證3影片
,顯不足推斷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
協議賠償,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檐。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乃發源於私法自治的契約
自由原則、契約拘束原則、契約神聖/嚴守原則。又當事人
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
,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
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而
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
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
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
勢原則/主義」。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二)查:
 ⒈兩造於113年8月27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約定:『4.未來承諾:
甲方(即原告)與甲方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間,乙方(即被
告)保證今後不再與甲方配偶保持任何形式的往來,如乙方
與甲方配偶仍有任何形式的往來,甲方得請求120萬元賠償
(損害賠償性質,非懲罰性違約金),且和解協議中的保密
條款不再適用。』(補字卷第19-23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9月10日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之情事,為被告所否
認,就此:
  ⑴原告提出原證三之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影
片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mp4」影片:全長1分
30秒;畫面無顯示日期及時間)
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00:00:12          畫面顯示為夜晚,在某處建物附近,地面為柏油路柏油路上有一排汽機車停車格,畫面左方有一輛汽車(開著大燈,有汽車引擎聲),在00:00:10時,有關車門之聲音,該汽車於關車門後,即前行。        00:00:12 至00:00:24                            ①該汽車前行時,可清楚看到車牌號碼為000- 0000,車身為藍色之休旅車,駕駛為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汽車駛離後,後方出現一名身著粉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戴黑色口罩、右手抱著外套並手持黑色提袋、腳穿白色鞋子之女子,該女子左手伸入黑色提袋,同時走向路旁停放之機車。     ②錄影者此時說:「你說什麼?你說幾號?對對對!對!」             00:00:24 至00:01:07                       ①該女子走向停放路旁之機車,站在白色機車 及咖啡色機車中間,在黑色提袋中搜尋鑰匙,同時頭往右轉看向遠方,女子拿出鑰匙後,將鑰匙插入咖啡色機車(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打開機車坐墊,拿出一頂黑色安全帽,並將外套及提袋放入車廂。      ②錄影者此時說:「對!對!喔~好~嘿~喔~好 ~」。                00:01:07 至00:01:30 ①該女子戴上黑色安全帽,並坐上咖啡色機車 ,整理鞋子,影片結束。        ②錄影者此時說:「好~」。       
  ⑵本於證據共通原則(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共通原則,係
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
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
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
,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聲請調查所得證據,足以認定
上開勘驗結果中所見之女子及駕車男子,分別為被告與乙
○○:
   ①證人甲○○到庭結證(第一人稱):上開影片是我親自拍攝
,我那天剛好送熊貓餐點過去,因為我們送餐會有指定
位置放餐點,那天的指定位置就剛好在那附近,我過去
時餐點他要我放在固定的位置,剛好就是在我拍攝的地
方附近,我就看到壹台我覺得很眼熟的車牌,就是車號
000-000號,我送完餐點就在那裡等,因為我們的送餐
車有一個手機架可以架手機,我的手機就架在上面,我
看那台車很眼熟,我就直接在那裡等,因為我們送完餐
會在等原地等下一單。然後當我確定等到單的時候,我
就準備要走,就看到有壹台車,車號000-000號摩托車
車主就從車上下來,我就看到整個畫面,就是我拍到的
畫面。原告婚姻出現問題時,她所有的事情都會來跟我
說,因為我也會知道這個被告在哪裡工作,加上我的工
作會很常出現在那些地方,我也會很清楚知道這個人或
是這台車,所以我就會有所警惕。這台RFJ-5601號車駕
駛當時還是原告的老公,就是乙○○。被告從RFJ-5601號
車副駕駛座下車等語(訴字卷第62-70頁)。
   ②證人乙○○到庭結證(第一人稱):原證三錄影檔案中開車
經過的車輛駕駛應該是我,這個時間應該是我要還車,
我名下沒有車輛,習慣租車。我當天沒有接任何人。我
不知道影片中女生是何人,太模糊看不清楚,認不出來
等語(訴字卷第71-76頁)。
   ③證人甲○○證述提到該影片中出現的車號000-000號機車為
被告所有乙節,與卷附車籍資料相符(訴字卷第37頁),
而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清楚辨識該機車的車號(此亦可
能肇因於影片係屬動態而導致車號的字形一時不容易定
格判斷),但由影片中截出的該車輛圖像,則可以協助
辨識該機車車號與「666-NXP」具有高度相似性(訴字卷
第35頁),參以該影片錄影之人即證人甲○○亦可在現場
認出該機車為被告所有之機車,同時也可認出影片中該
走向機車的女子為被告,綜合這些證據,已可使本院在
民事訴訟所採的證據優勢原則下,確信該影片中之女子
即為被告,該機車即為被告之車號000-000號的機車。
   ④上開勘驗結果中出現的車號000-0000號車輛,證人乙○○
有於113年9月10日11時23分至113年9月10日23時54分租
借該車輛之事實,此有訴外人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4月1日觔斗雲客服發字第1140002號函在卷可
佐(訴字卷第57頁),此情亦與證人乙○○前揭證詞中證稱
該影片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者為其本人乙節可以
相符。
  ⑶依上證據相予勾稽,被告與乙○○確有於113年9月10日夜間
某時,均一起出現在上開影片所呈的地點,洵堪認定。又
依前揭勘驗結果,乙○○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車輛原並非
動態前行狀態,而是影片中可聽見關車門的聲音之後,該
車輛方始前行,隨後被告自該車輛後方出現,並走向上開
機車,由此整體情節脈絡觀之,被告有極大可能性是從乙
○○駕駛的上開車輛中下車,然後走向其機車;此情亦與證
人甲○○之前揭證述情節可以相符。循此,被告於113年9月
10日夜間某時,應有搭乘乙○○駕駛的上開車輛乙節,應可
認定。執之,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約定「甲方
(即原告)與甲方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間,乙方(即被告)
保證今後不再與甲方配偶保持任何形式的往來」,則被告
上揭時、地,猶有與乙○○接觸搭車之行為,顯然已經違反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定性與適用結果: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⑵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乃是賦予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即原
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可與乙○○有任何形式往
來的不作為義務,亦即此不作為義務就是被告依該協議書
應遵循的不作為契約義務。若被告有所違反,則約定原告
可以請求120萬元賠償,是以被告違反該契約義務的法律
效果,就是應負賠償之責,則此賠償責任的發生,乃是被
告違反契約所導致的效果,因此,該賠償本質上應屬違約
金之性質。又兩造於該協議書已明載該賠償是損害賠償性
質,非懲罰性違約金,所以,該約定所稱賠償,即是指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承上所述,被告與乙○○於
上揭時間有所往來,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的約定,則原告依
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與乙○○原有不當交往行為,經原告發覺後
,兩造始有系爭協議書之情,被告並承諾與原告與乙○○婚
姻關係存期間,不與乙○○再有何往來,然被告仍有前述之
違約情形,及被告違約情節、程度等情況,兼衡兩造於該
協議書第4條所為的約定,另涉及被告依該約定所負擔的
不作為義務與其基本權保障(例如:行動自由、言論自由
、通訊自由)之間的緊張關係,實係以被告的人格法益作
為約定標的的一部分,而屬於被告自己對自己的人格法益
自願地設加一定的限制,此並非法所不許(另參:民法第
17條規定:「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然則,人格法益畢竟是一
個權利主體身為一個人,至為核心的價值體素,本質上並
非可以物質或金錢評價或代換(至於我國民法上規定的精
神慰撫金,是否是一種以金錢評價人格的制度,關此疑義
,可另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中「三、㈡、⒋、⑸」段落中的論述),雖然在契約自由
的框架之下,一個自由人可以基於自由意志在契約中退讓
或限制自己的人格法益,但基於自由主義思想及以之為根
基而構成的當代憲法對於人格法益的保障意旨,在此情形
,司法仍不得不透過法律允許的機制(例如民法第252條)
予以適度檢視,俾以避免發生金錢評價人格的過度濫況等
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
當。
 ⒊被告雖認為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婚姻的圓滿幸福也非現行
憲法規範下的法律上利益,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及
損害,原告縱可依約請求,該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減至零
等語(訴字卷第91-94頁),固非全然無據。然以:
  ⑴婚姻作為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承建之制度,乃是建立在婚姻
契約的契約自主性基礎之上,以此產生配偶的社會關係,
婚姻的內含既然來自於契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則其
契約的內涵必也來自締約雙方的互為約定及共識,其實質
內容是否一定涉及可以發而為實體上、訴訟上請求的權利
或負擔的義務,也只能回歸締約雙方約定內容的情形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是以「配偶權」這個名詞或概念,本質
上可否作為一個恆常而具有法安定性、法可預見性的權利
標的,衡之以婚姻的源生性質,即有可以質疑的空間。
  ⑵乃本判決雖然認為,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法的規範標的並不
包含所謂的配偶權(關於此部分法律解釋與適用方面的疑
義與見解,可另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113年度訴
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但來自於契約概念的婚姻制度,
本身即無可脫離契約法之基本精神與法理而存在,且為我
國民法所規範。本於契約神聖/嚴守原則,婚姻既已有婚
姻契約作為決定雙方契約內容之合意,自應各自基於誠信
而遵守之,而契約作為當事人間之法,徵之數百年來自由
主義思想的奔流建構的法律體系,自也內含在法律建制
之中而被法律所承認且保護(包含契約訂立自由的保護與
契約內容及其履行的保護),此由我國民法也納入諸多關
於契約(不論財產上或身分上契約)的相關規範,可見梗髓
。是兩造基於契約自由所訂立的系爭協議書,當然也在法
律規範保護之下,其受到保護的,並非尚有疑義的「配偶
權」或著毋庸議的「婚姻(制度)」,而是契約(即該協議)
的本身。
  ⑶是本判決以為,侵權行為法作為民法的法定之債,其規範
界線涉及國家介入人民生活的分寸問題(也就是干涉人民
自由與權利的界線問題),其規範標的不應包含學理上或
實務上所稱的「配偶權」,但作為約定之債的契約,由當
事人形成自己群體關係的規則依據,司法待之,原則上均
應尊重而依循之(僅有在極其例外情形〈如:民法第71、72
條〉才會介入審查其效力)。因此,被告以配偶權、婚姻關
係的角度介入評價系爭協議書而認為原告未受侵害云云,
容有論理層次上的可議之處,難為有其有利之認定。至被
告主張應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酌定至零云云,將使該契
約約定歸於無物,不符合契約當事人自由意志締約之結果
,更會造成契約自由的自我否定或摧毀(亦即同時背反於
締約內容本身,形同未約定,造成締約當事人自我否定意
志的謬誤);又原告因為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受損害,
乃是基於該協議書本身的契約利益而生的損害,換言之,
此種約定之債之損害概念,本源發於契約自身的自我創設
與自洽,與法定之債的立基於法律要件的設定所產生,迥
不相同,更非必然涉及財產上的損害概念;系爭協議書所
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是以被告的不作為義務違反為發生
要件,並不涉及任何財產的變動概念;亦即依該約定,被
告違反該不作為義務,即會引致賠償責任的發生,無關乎
原告是否受有何財產上的損害。
  ⑷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訴字卷第1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
被告負擔其中2,147元,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
為准駁諭知);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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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