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鄭曄嶸
被 告 楊智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7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楊少」)於民國112年11
月初某日起,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享發財」、
「剉賽欸」、「無法無天」、「鋼鐵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飛機暱稱「剉賽欸」提供「澤晟資產有限公司」(下稱
澤晟公司)之識別證、收據等資料電子檔予被告至超商列印
識別證(該識別證上載有:「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陳有為」、「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等資訊)及收據(該收據上印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並指示被告至不知情之印章店雕刻「陳有為」之印章1
枚及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則擔任依指示前
往與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每次取得金
錢1%之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3日前某
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澤晟資
產官方客服」之人邀集原告加入LINE群組,並引導原告至「
澤晟資產」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向原告訛以須先繳納稅金,並將現金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
付予專員或匯入指定帳戶後方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陸續以面交、轉帳之方式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4,
500,000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4,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取款時我就被抓了,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我要
如何賠償原告這麼大筆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以面交、轉
帳方式陸續交付4,5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
以詐術詐欺原告,使其陸續交付4,500,000元予詐欺集團,
再由被告擔任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
被告所為行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4,500,000元,
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取款時即遭逮捕,未領取原告的錢
等語,然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開分工模式,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
告詐欺取得錢財之目的,縱被告未全程參與或取得原告之全
部受騙款項,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自應就原告受損金額之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
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附民
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