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53號
TNDV,114,訴,353,202506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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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志榕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路○○○000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敏樹

反訴被告 章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要之起訴要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另徵收裁判費。若未
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起訴。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0日以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757,500元,反訴原告於114年5月23日收受
該裁定(本人親收),然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反訴原告另
具狀表示訴訟費用由對方負擔、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4條
等規定,因反訴原告有扶養母親之義務,故得免除繳納訴訟
費用等語,有本院114年5月20日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反訴
原告114年5月23日聲請狀、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
反訴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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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