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林佩錦
被 告 蕭陽駿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13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21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65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聲明不變,本院卷第77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
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本院卷第107頁),非屬正當理由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俥」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王欣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LINE暱稱「富隆客服─周吉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
次面交取款可獲得報酬1,000元之代價,擔任持偽造之收據
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自112年9月19日某
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7
日9時40分許、112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歸仁店前,各交付120萬元、75萬元給
被告,再於112年10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福仁德店前,交付170萬4,000元給被告,以上合計36
5萬4,000元,被告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灣臺南高鐵站」某
置物櫃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致原告受有365萬4,0
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65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43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判
決被告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偽造收據宣告沒收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7至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
致原告受有365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
之損害365萬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萬4,00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參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萬4,0
0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