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林大正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0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慕研」、「張佩雯」等人
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在名
稱為「鯉魚躍龍門POWER」之「LINE」群組內提供飆股訊息
,佯稱可藉由「D-South」APP投資股票,可以配額當沖,保
證獲利,但須與官方客服預約儲值云云,再由「LINE」暱稱
「敦南官方客服」之人謊稱安排人員向原告面交取款云云,
致原告誤信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被告則
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示,於113年4月18日16時30
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行使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原告閱覽,藉此假冒為敦南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
萬元,隨後旋依「雷神之鎚」指示將款項置於臺灣高鐵臺南
站某殘障廁所內,俾「雷神之鎚」前往收取後再行上繳,被
告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財物得逞等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23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19
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4933、25195號追加起訴書、敦南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為證(附民字卷第7至12、1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235 4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190、19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 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向原告施詐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負 責面交取款等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足認被告上述 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附民字卷第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