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0號
TNDV,114,訴,160,20250625,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麗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7,88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