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相 對 人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對於民
國114年6月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聲請更正及
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前開規
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
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 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 充裁判之列,且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77 年度台抗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4年6月2日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理由二中,「共有東和段30地 號土地」後漏載「法定用途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農業區魚塭地 」等字樣;另原裁定末關於「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整。」之記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 抗告費應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233、239條規 定,聲請裁定更正脫漏及錯誤等語【見聲請人114年6月9日 民事聲請更正裁定脫漏及錯誤狀(6),訴卷第159頁;聲請人 114年6月19日民事再聲請更正裁定脫漏及錯誤狀(10),訴卷 第197頁】。
三、經查:
㈠原裁定為駁回聲請人於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本案)所提起之反訴,而於裁定理由二、㈠記載:「原告 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兩造及其他共 有人林書萍、王黃嫌、林俊吉、王美麗、朱閔健、陳信志、 陳征斌共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乃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對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裁 判分割。……」,聲請人雖主張「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後漏載「法定用途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農業區魚塭地」等字 樣,然原裁定上開記載僅在說明本案之緣由及分割之標的, 本無記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法定用途或使用 分區之必要,且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記載並非應列於原裁定 主文之事項,尚無脫漏而須補充裁判可言,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已難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固規定:「抗告、再為抗告,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 再為抗告者免徵。」,然同法第77條之27亦規定:「本法應 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 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 分之5。」,而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原裁定係於114年6月2日 作成,揆諸上開規定,對原裁定抗告應徵之抗告費應適用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原定額數1,000元加徵10分之5為1,500元,從而原裁定關於 抗告費1,500元之記載並無錯誤,聲請人請求更正亦無所據 。
㈢綜上,原裁定查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脫漏 ,是聲請人請求更正脫漏及錯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