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4號
TNDV,114,訴,144,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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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反訴 原告 李念慈
反訴 被告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
訴。
二、經查: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兩造及其
他共有人林書萍、王黃嫌、林俊吉王美麗朱閔健、陳信
志、陳征斌共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乃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對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提起本訴,請求准予
裁判分割。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提出「民事再聲
請及反訴狀⑶」(見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依民法第184條
及197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反訴
被告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占有東和段30地號使
用收益不當得利,拒履行臺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946號
判決拒赴調解,應賠償反訴原告30地號持分、47-3地號、38
地號無法使用損害,自113年9月6日其起訴回溯15年賠償,
及至清償日止,按月依土地面積給付每坪新臺幣100元,及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卷第65頁)。
 ㈡經查,本訴請求及反訴請求二者之當事人並非相同,且本訴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主張分割共有物,反訴原告則主張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同一,與本訴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訴訴訟標的與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發生原因並不相同,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亦無主要部分相
同或密切共通性,堪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並
無牽連關係。
 ㈢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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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